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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汉兴诉上海妙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汉兴,上海妙发贸易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汉兴,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妙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3号2327室。法定代表人:郑文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张李君,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兴(系张李君之父),为本案再审申请人,身份事项从略。再审申请人张汉兴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妙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发公司)、一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一审被告张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汉兴申请再审称:1、其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金帝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公司签订合同,故非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依据上述合同第十九条“甲方(指金帝公司)的付款义务由张汉兴并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所持合同原件第十九条为空白,原审未查明此节事实;3、一审将其与张李君列为被告的另一依据是2016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的担保系物保加人保,但用于抵押担保的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至今未办理产证,故物保不成立;其系退休工人,张李君无业,此二人为国有企业担保显然荒唐且无效;且其作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无权于事后对债务人的合同之债及利息进行确认,其所进行的确认因越权而无效;4、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邮寄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后,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将执行通知张贴在张汉兴的实际居住地,故一审明知张汉兴实际居住地而将一审判决书送达至辽宁省葫芦岛市的行为客观上剥夺了其上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妙发公司提交意见称:1、认可张汉兴为本案所涉金帝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2015年10月6日和2016年2月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张汉兴同时也是金帝公司支付货款的担保人,故张汉兴为适格被告;2、因主债务人金帝公司远在辽宁,执行不便,故其要求张汉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汉兴的再审申请。金帝公司未提交意见。张李君表示同意张汉兴意见。经审查查明,一审中张汉兴书面确认其送达地址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XX街XX号;同时,其作为张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确认上述地址为张李君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于2016年10月24日按照上述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张汉兴及张李君寄送一审判决书,相应的邮政特快专递于同月31日被签收。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汉兴系金帝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代理金帝公司与妙发公司签订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之后数次与妙发公司结算,并未超出其权限,故有关结算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和2016年2月7日达成两份协议书,均载明金帝公司欠付货款和利息的金额、及由张汉兴对金帝公司应付的货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一审将张汉兴列为被告及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书判令张汉兴对金帝公司应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汉兴另主张一审应按照其实际居住地送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张汉兴参加诉讼并书面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一审按照该地址送达并无不当。张汉兴主张一审按照其确认地址送达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汉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汉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魏海虹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