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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汪翠娟与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翠娟,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翠娟,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梁晓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华。上诉人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麟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翠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柒麟餐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汪翠娟系在松江开元地中海商城4F洗手间方便时摔伤的,柒麟餐饮公司并无过错。开元地中海商城属于上海松江晟阳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上海开元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商城进行实际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理应由开元地中海商城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柒麟餐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柒麟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汪翠娟辩称:不同意柒麟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柒麟餐饮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129.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8,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2、诉讼费由柒麟餐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汪翠娟经人介绍进入柒麟餐饮公司所有的一家70后饭吧工作,任洗碗工,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一年期的合同。2014年12月26日,汪翠娟在工作时间去卫生间时摔倒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汪翠娟于2013年8月21日进入柒麟餐饮公司从事洗碗工作,双方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约定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汪翠娟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2月26日,汪翠娟在工作时间去卫生间时不慎摔伤,被送医治疗,之后未再向柒麟餐饮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3月4日,汪翠娟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自2013年8月起与柒麟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决字第079号仲裁决定书,以汪翠娟于2007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汪翠娟不服,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汪翠娟自2013年8月21日起与柒麟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9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陀��社认(2015)字第1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6日汪翠娟在工作时间于卫生间内摔倒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1月22日,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汪翠娟的工伤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6年2月,汪翠娟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2月2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通字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汪翠娟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5年1月6日,汪翠娟户籍所在地的婺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曾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县江湾镇晓起湖村村民汪翠娟,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经查未在我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普陀人社认(2015)字第1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确认2014年12月26日汪翠娟在工作时间于卫生间内摔倒受伤属于工伤,故柒麟餐饮公司对此应当给予汪翠娟享受工伤待遇,具体内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首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认定汪翠娟因工致残程度达到七级,故汪翠娟要求柒麟餐饮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00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关于工伤医疗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急诊收费收据计算,汪翠娟为治疗工伤共计花费65847.85元,上述费用中扣除柒麟餐饮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20,000元后,柒麟餐饮公司应当向汪翠娟支付医疗费45,847.85元。对汪翠娟主张要求柒���餐饮公司支付购买助行器的费用243元,其虽出具了西林大药房的销售凭证加以证明,但因未能提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确需配置上述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明,故一审法院难予支持。对柒麟餐饮公司辩称,汪翠娟住院期间治疗工伤所使用的医疗器材均系进口产品,故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般法理,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用人单位的经营行为本身已造成了对职工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控制者,其再要求受害者自行负担相应损失,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对柒麟餐饮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予采纳。其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根据汪翠娟提供的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等材料显示,汪翠娟为治疗工伤,其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医嘱建议汪翠娟注意休息,之后汪翠娟未再进行过就医,直至2015年12月28日其为伤残鉴定需要进行了检查,故一审法院根据汪翠娟的上述诊疗情况认定其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结合汪翠娟工伤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柒麟餐饮公司应当支付汪翠娟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46.95元。对汪翠娟主张,其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截止至2015年12月26日,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四,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汪翠娟因工受伤导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并进行了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故对其平时的正常生活确实造成了一定影响,柒麟餐饮公司应当派员给予护理。然,柒麟餐饮公司实际却并未安排,故汪翠娟要求柒麟餐饮公司支付护理费,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汪翠娟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7,550元。对汪翠娟主张护理费应为12,000元,其虽提供了案外人汪某某的请假证明及工资单加以为证,但因上述请假证明缺乏证据相佐证,且工资单上也无法反映案外人实际工资的扣款情况,故对汪翠娟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五,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汪翠娟因工受伤的部位系位于右股骨颈处,故对其外出复诊确实造成不便,因此,汪翠娟要求���麟餐饮公司支付交通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汪翠娟复诊情况酌定为150元。其六,关于工伤鉴定费350元,汪翠娟已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本市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又明确,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但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汪翠娟于2014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后,其并未再回到柒麟餐饮公司工作,而且双方原所签劳动合同也已于2016年8月21日期满,之后再无续签,故由此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解除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根据另查明的事实,汪翠娟2013年8月21日进入柒麟餐饮公司从事洗碗工作时,其实际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关于审核上海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女工人退休年龄。因此,现依照上述工伤保险的法律文件规定,汪翠娟再要求柒麟餐饮公司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柒麟餐饮公司辩称,汪翠娟的工伤事故系其在前往柒麟餐饮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场卫生间途中摔伤引起,故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商场的经营者及所有者承担,柒麟餐饮公司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因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翠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1,300元;二、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翠娟工伤医疗费人民币45,847.85元;三、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翠娟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646.95元;四、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翠娟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人民币7,550元;五、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翠娟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六、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翠娟工伤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七、对汪翠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认(2015)字第1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确认2014年12月26日汪翠娟在工作时间于卫生间内摔倒受伤属于工伤,故汪翠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相应工伤待遇。至于柒麟餐饮公司认为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商城所有人和经营者承担,本院认为,工伤待遇是基于在用工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而产生,其给付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工伤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进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此给付责任既不能以用人单位无过错为由而免责,也不能以可能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减免。故一审判决柒麟餐饮公司支付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交通费、工伤鉴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柒麟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