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县某乡人民政府、某县某局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赵某某,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县某乡人民政府,某县某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建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921号原告:董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志,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好,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伍,系某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县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旺,系该乡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利,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县某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林,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县某乡人民政府、某县某局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志,被告赵某某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伍,被告某县某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利,被告某县某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把原告的山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某乡某村有四处山林,分别是狼叫沟、转山子、红砂流、水库前山。2015年11月份,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毁了原告的树,在原告山上挖了坑,栽上了树木全部死亡,把水库前山用水泥杆和铁丝网圈上,导致原告无法进山经营管理。原告找林业站、村委会、乡政府,处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方破坏的原告山还有41小班,地名叫小猢头沟,还有30小班,是原七组和八组的山楂园,飞播的松树是我的,但是土地不是我的,土地属于七组和八组,工程施工时垒的坝墙把我的松树都给毁了,老百姓现在种上地了,现在零星还有松树。还有45小班,地名叫五组前山转山子。还有某四组西山50小班红砂流,还有水库前山25-26小班这是排除妨碍的要求,这个地方被铁丝网圈上了,要求将铁丝网清除。29和32小班在水库前山是要求排除妨害的,也是被铁丝网圈上了。44和43小班某五组沟里转山子这是要求赔偿损失的。某五组头贲娄子38小班这是排除妨害的,这是施工中没有通过我在此地栽上树苗子,现在树苗子已经死了。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属于大青山项目区某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属于政府公益项目,在原告所承包的山场施工属于互利双盈性质,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取得原告同意和许可。因此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于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请求的前提是被告方有过错行为,但本案中某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原告方无权主张赔偿损失,排除妨害。加设铁丝网行为属于对该工程和自然资源采取保护措施,不属于排除妨害的范围,应继续保持。被告赵某某辩称:2015年10月份,本人为公司实施中标工程,工程名称为2015年某大青山项目区某乡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建设工程。该项目是某水利勘测设计队设计,项目内容包括水平槽、鱼鳞坑、果树台田整地、梯田工程、作业路工程、围栏工程、栽植山杏、板栗等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9月3日进场,于9月26日由县某监理,乡、村领导进行交接,并安排乡、村在工程当中负责协调。施工当中原告天天开着皮卡车看着,而且还给挖掘机师傅买烟,这明明是原告让挖的,而且怕挖的少、挖不好,这哪来的赔偿?要赔偿应该由原告赔偿我们,两台挖掘机整整干了10天,每天费用10000元,十天100000元。原告说栽的树全死了,原告无理由干涉此事,因为工程有规定,栽植树木成活率应在85%以上才算合格,而且省、市、县还没验收。原告所说把水库前山用铁丝网给圈上了影响了他的经营管理。围栏是项目中设计和工程项目,而且原有作业路上留有道口,根本不影响上山。原告的请求纯属掩盖事实、蒙骗法庭,拿法律当儿戏,应追究法律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某县某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某乡政府不承担原告所诉的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乡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四处山场于2015年已经部分纳入国家全额投资的某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该项目的设计单位是某水利勘测设计队,招标单位是某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处,监管部门是某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施工单位是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日期是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4月30日,验收日期是2016年5月20日。某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某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处和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流域的具体施工作业是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被告某乡政府对于原告所诉的四处山场既不是招标单位,不是设计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只在该项目被验收合格后进行接收日常管理。因该项目所在辖区是某乡,2016年5月20日某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处将该项目移交给某乡政府,接收后并没有改变接收现状,在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原告所诉与被告某某乡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县某局辩称:原告申请追加的某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处是经县政府批复成立的项目法人单位,单位办公地点在某县某局,属于某县某局的内设单位。故某县某局作为被告应诉。被告某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是:2015年初,根据省水利厅、市某的要求部署某县某局对大青山项目区某乡小流域规划治理,此小流域规划治理项目是应某乡政府的申请,并且有关于《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某大青山项目某乡某小流域群众投劳承诺》,此承诺是某乡政府对某县某局的承诺,此承诺明确表示“农民自愿让出自家坡地和荒山”。根据此承诺某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处才把治理范围选址在某乡管辖区某,其中就包括原告的荒山和坡地。故被告某的下属单位在治理地区选址上无过错,如果在规划区范围内有村民不同意在其荒山上治理,乡政府应当向某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处反映,管理处可以另选其他地域治理。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有村民不同意在其荒山上治理,乡政府或施工单位可以向管理处反映,管理处也可以另选他地进行治理。管理处在招投标选址过程中并没有接到有关方面反映不同意在其荒山上治理的意见。故某县某局的下属单位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处在规划、选址等方面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更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某县某局承担各项法律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在某乡某村有四处享有所有权的山场,分别是狼叫沟、转山子、红砂流、水库前山,原告持有上述山场的山林权证。同时持有与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西组山楂园内松树归董某某所有,园内面积仍属陈西组所有。2015年初,某县某局根据辽宁省省水利厅的要求部署决定对大青山项目区进行小流域规划治理。某乡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出具《某大青山项目区某乡某小流域治理群众投劳承诺》,内容为:为了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改善生态环境,改变落后面貌,我乡广大干部群众治山治水,修建水土保持工程的积极性非常高,农民自愿让出自家坡地和荒山。工程以受益群众自愿投劳和专业队承包的施工形式展开,群众投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受益村大多数群众同意,群众投劳由各村出具投工承诺书。遵循“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的原则,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群众自愿投劳。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由专业队承包施工,各种造林、生态修复可由乡镇政府组织、群众义务投劳完成。4月15日向某县某局提出《关于某乡某小流域治理工程的申请》,内容为:某乡某小流域总面积为45平方公里,水土流失面积15平方公里,占流域总面积的33%,荒山较多水土流失较严重。某小流域包括某村、某村、某村,为了改善生存环境,增加农民收入,有效治理水土流失,经得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同意,经政府决定在某小流域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发展经济林,改造坡耕地,闸谷坊建围栏等工程。规划治理面积10平方公里。乡镇负责工程占地协调工作。某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处是经某政府批准成立的项目法人,属于某县某局的内设单位。2015年经过招投标,某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某大青山项目区某、大屯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某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赵某某在施工现场负责具体施工工作。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山场进行施工作业时将四处山场的薪炭林木毁掉。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赵某某、某乡政府等单位提出异议,未得到解决。2016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原告的山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施工作业毁坏刺槐树的山场共三处,位于转山子、狼叫沟、红砂流;毁坏松树的山场一处,位于七组山楂园。另外,施工时在原告的头贲娄子阳面坡上栽植了松树苗,基本未成活。在水库前山设置的铁丝网将原告的山场一分为二,影响原告经营。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3月16日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经过辽宁中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辽渤评鉴字(2017)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鉴定意见为人民币4151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山林权证、《辽宁省水利厅关于2015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某大青山项目区某、大屯小流域治理实施方案的批复》、《2015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某大青山项目区某小流域实施方案》、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关于某乡某小流域治理工程的申请》、《某大青山项目区某乡某小流域治理群众投劳承诺》,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形成辽渤评鉴字(2017)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审查后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某乡某村狼叫沟、转山子、红砂流、水库前山等山场的山林权证及荒山转让协议书,其享有山场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的事实确定。被告某乡人民政府、某县某局、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作实施某小流域治理工程时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的山场作业,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和其他经营权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上述工程时,某乡人民政府作为项目申请方和资产接收方,某县某局作为发包方,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未能在项目落地之前与原告就山场使用问题进行协商,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葫芦岛市中级法院委托评估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被告赵某某作为项目施工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方提出原告知道并同意在其山场进行施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某小流域治理工程的各种申请及批复文件,能够反映工程落地实施时应征得村民及山场所有权人同意的要求,但诉讼中被告均不能提供原告知道并同意施工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工时设置铁丝围栏一事,在设置围栏时被告方未与原告协商,设置的铁丝围栏将原告的山场一分为二,影响了原告对山场的正常经营管理,应予拆除。如必须设置应由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关于在头贲娄子山场栽植松树苗排除妨碍一事,因被告栽植时未对山场进行较大破坏,苗木的栽植对原告的财产和经营权益无负面影响,因此原告要求将树苗拔除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场树木及植被恢复问题,因小流域治理工程一个长期的逐步实施推进的工程,原告应待工程项目进一步落实以观结果,若有争议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县某乡人民政府、某县某局、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董某某山场树木损失41517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4951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某县某乡人民政府、某县某局、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设置在水库前山山场的铁丝围栏拆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某县某乡人民政府、某县某局、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人民陪审员 李绍奎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