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宝祥与卢远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宝祥,卢远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175号原告:余宝祥,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卢远贵,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余宝祥与被告卢远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远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磨损费及维修费共计99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余宝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磨损费90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云南省曲靖市达成关于贵州红狮水泥厂工程的口头劳务协议,当日被告即让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云D×××××号面包车来到贵州省××项目工地上做工。2014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余宝祥负责技术分工每月工资13000.00元,中途回家不计工资。合同第五条约定:工人工资每月底按每天出勤支付伍拾元,其余工资到年底一次性付清,车辆磨损费甲方按每天叁拾元付给乙方。从2014年11月3日到2015年9月26日,除春节过年回家23天外,原告的车辆共计使用300天,车辆磨损费为9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给原告。另,被告使用原告车辆造成多处故障,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将车辆送往云南省曲靖市车澧坊汽修厂维修,发生修理费975.00元,被告未支付该修理费,原告取车时自己垫付了该费用。被告卢远贵辩称,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按照每月100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车辆磨损费和电话费,且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每月的工资13000.00元内,不再另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云南省曲靖市达成关于贵州红狮水泥厂工程的口头劳务协议,当日被告即让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云D×××××号面包车来到贵州省××工地上做工。2014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余宝祥负责技术分工,每月工资13000.00元,中途回家不计工资。合同第五条约定:工人工资每月底按每天出勤支付伍拾元,其余工资到年底一次性付清,车辆磨损费甲方按每天30.00元付给乙方。从2014年11月3日到2015年9月26日,除春节过年回家23天外,原告的车辆共计使用30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劳动用工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磨损费按每天30.00元计算,车辆共计使用300天,车辆磨损费共计900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已口头商定原告按照每月100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车辆磨损费和电话费,且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每月的工资13000.00元内,不再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车辆磨损费按每天30.00元计算,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动用工合同佐证。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车辆磨损费已包含在原告每月的工资内,不再另行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动用工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磨损费按每天30.0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共计使用300天,车辆磨损费应为9000.00元(30.00元×300天)。2、原告主张2015年7月23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造成多处故障,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975.00元。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放弃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做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车辆磨损费,现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磨损费的诉请,理由正当,合乎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宝祥车辆磨损费9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卢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