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自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彬,住河北省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亮,住河北省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淑荣,住河北省承德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被上诉人付文彬、闫淑荣及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付德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付德利是李引雇佣的员工,受李引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李引负责发放,付德利死亡后的工伤待遇应由李引承担。一审法院以付德利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付德利工亡待遇不公平。一审法院以付德利的日工资收入为200.00元计算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支付付德利各项工亡待遇款;诉讼费由被告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付德利于2015年4月9日在原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双滦区君泰财富广场工程B地块二段一区二区人防工程从事抹灰工作时受伤,2015年9月28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6年9月24日,付德利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原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为付德利缴纳过工伤保险。付德利受伤后住院治疗85天。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于2016年12月5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付德利的工亡赔偿金623900元、丧葬费26240元、医疗费448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47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0元。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各项工亡待遇款749050.70元。其中:丧葬费26240.50元、一次性工亡赔偿金623900元、医疗费328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0元;2、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鉴定费600元;3、驳回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要求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交通费3000元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丧葬费26240.50元、一次性工亡赔偿金623900元、鉴定费600元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并未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三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数额存在错误,故对原、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浏薪期工资数额问题。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数额存在错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德利死亡一事所产生的各项工亡待遇款由谁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付德利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支付各项工亡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付文彬、付文亮、闫淑荣各项工亡待遇款合计人民币749686.70元(计算方式:丧葬费26240.50元、一次性工亡赔偿金623900元、医疗费328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00元、鉴定费600元之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付文彬、付文亮之父,闫淑荣之夫付德利生前在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双滦区君泰财富广场工程B地块二段一区二区人防工程从事抹灰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德利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付德利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付德利因工伤死亡的各项待遇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付德利工亡待遇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付德利的日工资收入为200.00元与事实不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付德利的月工资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唐山颐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林儒审 判 员 罗乐平代理审判员 张 喜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笑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