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首昌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首昌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正光,章锦绿,乌根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4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咪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首昌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758860979B)。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4255424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47386730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春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岩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正光,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宁波首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章锦绿,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乌根祥,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宁波首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昌公司)、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陈正光、章锦绿、乌根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首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99257.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286525.7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罚息、复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首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大世界公司、万华公司、陈正光、章锦绿、乌根祥对被告首昌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民生银行;二、借款人:被告首昌公司;三、借款金额:145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六、款项交付:2014年6月30日交付借款14500000元;七、借款用途:购货;八、担保情况:被告大世界公司、万华公司、陈正光、章锦绿、乌根祥对被告首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4499257.41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286525.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贷款欠款明细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首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世界公司、万华公司、陈正光、章锦绿、乌根祥与原告民生银行约定对被告首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首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499257.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286525.78元(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宁波首昌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正光、章锦绿、乌根祥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首昌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宁波首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8515元,减半收取64257.50元,由被告宁波首昌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万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正光、章锦绿、乌根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