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马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78号原告:李建平,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杨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马骏,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李建平与被告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骏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做服装生意的,原告曾帮被告接送小孩上学。2015年6月至9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予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马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建平持有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7月7日、9月23日,借款人为马骏的借条三份,其中6月26日借条的金额为3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7月7日借条的金额为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9月23日借条金额为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以上事实,有李建平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李建平持有马骏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马骏在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至今未向李建平归还借款,现李建平要求马骏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马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马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建平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马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