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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玉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保,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本案,2017年1月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3日转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黄某1与妻子在被告人黄玉保场坝发生口角,黄玉保前去解劝,后与黄某1发生争执,黄玉保打了黄某1一耳光,黄某1用铁棍将黄玉保头部打伤。被告人黄玉保跑回家中拿一把电油锯,来到黄某1场坝,用电油锯将黄某1的双手手指、手背及头部锯伤。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黄玉保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黄玉保与被害人黄某1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实际履行,黄某1对黄玉保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恩施市公安局恩市公(行)罚决字[2017]19、1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玉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黄某2、方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黄玉保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黄玉保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