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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蒙蒙与刘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蒙,刘彩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085号原告:王蒙蒙,女,汉族,1992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换换,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彩红,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住许昌县。原告王蒙蒙诉被告刘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蒙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换换,被告刘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蒙蒙诉称: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刘彩红驾驶载有张俊豪的二轮电动车沿前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西20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王蒙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蒙蒙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彩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蒙蒙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彩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7.71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治疗器械费369元、护理费7927元、财产损失1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50元、护理用品费用7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后共计2327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彩红辩称: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刘彩红驾驶载有张俊豪的二轮电动车沿许昌市前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西20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蒙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王蒙蒙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彩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蒙蒙、张俊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蒙蒙于事故当日被送至许昌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伤。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998.63元,其中被告刘彩红垫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转至郸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第3腰椎横突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048.1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嘱单、费用明细汇总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彩红驾驶二轮电动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王蒙蒙撞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彩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蒙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彩红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王蒙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41天)、护理费3424元(护理人员王小瑞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或盖章,亦未显示停发工资期限,且无银行流水及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41天,即30482元/年÷365天×41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930.8元。原告主张的治疗器械费用369元,因原告的医院医嘱未显示需购买上述物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考费160元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2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非上述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700元,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刘彩红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刘彩红应赔偿原告王蒙蒙各项损失共计12930.8元。原告王蒙蒙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蒙蒙各项损失共计12930.8元;二、驳回原告王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王蒙蒙负担169元,被告刘彩红负担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