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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秀秋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秋,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082号原告:张秀秋,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原告张秀秋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30日在大金源超市做促销员,与被告为雇佣关系,2015年3月份以前工资已付清,尚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计4140.00元整,以上欠款张亚臣已在工资欠据上签字,承认其所欠事实及所欠金额,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至今未还。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高春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商贸中心(大金源超市)2015年4-10尾欠工资”证明一份,用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工资4140.00元,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签字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以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隶属的大金源超市做促销员工作。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14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给原告签名的工资欠据1枚,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秀秋工资款人民币41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喜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