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高春、应燕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高春,应燕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春,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武,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燕君,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高春为与被上诉人应燕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8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高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应燕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应燕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建工企业才可以承建。陈高春是一个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可以排除其承建涉案工程的可能。原判认定每一份挖机工时单,均系独立的债权凭证错误。应燕君对其向谁出租挖机是清楚的,且收到合同相对人所支付的挖机工时对价款50000元,其理应向作为承租方的永祥洞口或工程承建者主张债权。应燕君在向挖机承租方主权未果后,又以陈高春签字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陈高春以工地现场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应燕君于2014年初第一次要求付款时,陈高春就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应燕君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燕君辩称,陈高春以其系自然人来断定与工程不存在关联性是错误的,现实中工程施工存在大量挂靠、内部承包和非法转包现象。陈高春辩称承租单位为永祥洞口,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正确,陈高春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燕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7200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陈高春委托应燕君进行挖机打破碎施工,工地名称“永祥洞口”,双方约定,型号为神钢460的挖机打破碎工时款800元/小时计算,型号为神钢350的挖机打破碎工时款600元/小时计算。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陈高春签字确认的挖机出租工时未付款单共计30张,金额共计173400元。2014年1月,陈高春向应燕君支付了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高春在向应燕君出具的30份挖机出租工时未付款单中的“工地方负责人签名:”处签名确认,但就其系受雇于他人负责工地监工并非实际工程承包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30份挖机出租工时未付款单系债权凭证,陈高春在上面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负有该债务的确认。应燕君接受陈高春指示,承揽挖机打破碎的工作,应燕君按约完成相应工作后,陈高春未按约向应燕君支付相应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高春在2014年1月曾向应燕君支付了50000元款项。陈高春认为应燕君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每一份挖机出租工时未付款单(共计30份)均由双方按照施工的时间点、挖机型号、施工时长等要素单独结算形成,均系独立的债权凭证,每一份挖机出租工时未付款单中也均未约定价款的给付时间。陈高春对30份挖机出租工时未付款单中部分未付款单(债权凭证)的履行的时间点不应作为其他未付款单(债权凭证)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陈高春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应燕君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高春支付原告应燕君挖机工时款1234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燕君负担122元,由被告陈高春负担1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案挖机破碎工程,由陈高春联系应燕春到场施工,双方约定了工时费用标准,后由陈高春在《挖机出租工时未付款单》中签名确认工时并支付部分工时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高春系本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陈高春提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工时款进行全面结算,亦未约定履行期限,陈高春提出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高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陈高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