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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百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李英伟、赵卫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百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赵卫辛,李英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445号原告:北京东方百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收购站院内139号-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英伟,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东方百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年公司)与被告赵卫辛、李英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百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辛和被告李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百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转让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北京京纺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纺洗涤公司)和案外人北京世纪众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众达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据此,我公司由此获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部分土地的使用权,2016年4月29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上述土地南北中心路西北侧共计40亩土地提供给二被告开发使用,使用期限至2030年4月30日,二被告需向我公司支付使用权转让费用2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10万,2016年5月20日之前支付90万,余款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需无条件准时足额支付转让款项,否则视为违约,转让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截止至今,二被告仅支付65万元,剩余2016年5月20日之前应付35万转让款至今未支付。二被告延迟支付的行为以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约。赵卫辛和李英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2016年7月,我方准备给东方百年公司结清剩余款项以及同年5月份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对方拒不接受。而且东方百年公司依据的解约条款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合同尾部手写的条款确定,即如果一年内未按期付款合同自动失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北京市女子劳动教养所(以下简称:女子教养所,甲方)与京纺洗涤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有偿提供所管人员习艺就业基地建设所需的场地,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就所管人员习艺就业基地建设的报批、建设等全部事宜,且承担全部费用。乙方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合作期限二十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场地属于甲方单位中斗五90亩、中斗六130亩、中斗七120亩的土地,面积共计340亩。场地范围内有灌溉水井3眼、配套水泵及水泵管3套、电线760米、电线杆21根、井房2间,使用情况良好。乙方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土地用途及本合同约定合法使用场地,并依法妥善管理场地范围内现有林木,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场地用途。2011年9月22日,京纺洗涤公司(甲方)和北京世纪众达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世纪众达公司)、东方百年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共同投资开发甲方与女子劳教所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中地块(约340亩土地)项目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该项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甲乙丙三方同意在该地块上投资开发建设项目。合作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30年4月30日止。该协议手写补充协��显示甲方原有与所里的公证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016年4月29日,东方百年公司与赵卫辛、李英伟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鉴于甲方于2011年9月22日与京纺洗涤公司、世纪众达司公司签订协议共同投资开发京纺洗涤司与女子劳教所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地块项目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容,现甲方代表本公司转让自己所分得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部分土地南北中心路西北侧共计40亩土地提供给被告开发使用,乙方的种植计划和投资计划由乙方自行确定和管理,甲方无任何理由干预乙方的生产进程和经营管理,乙方的未来收益归乙方所有。使用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30年4月30日,赵卫辛、李英伟需向东方百年公司应支付使用权转让费用2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10万,2016年5月20日之前支付90万,余款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赵卫辛、李英伟陆续共向东方百年公司支付了65万元,之后的款项一直拖延未支付。被告认可其在涉案土地上没有进行任何建筑,但主张其和施工队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卫辛、李英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东方百年公司与赵卫辛、李英伟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东方百年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赵卫辛、李英伟拖延支付租赁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东方百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北京东方百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赵卫辛、李英伟之间签署的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赵卫辛、李英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东风书记员 闫胜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