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郑学坦、王之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学坦,王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03行审33号���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第九中学对面,组织机构代码00322584-6。法定代表人夏东升,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郑学坦,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王之菊,女,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裕社征决[2016]第112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郑学坦和王之菊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叁孩。根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9月17日作出征收郑学坦和王之菊社会抚养费21200元的决定,要求于2016年10月17日前交纳。并告知郑学坦和王之菊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后,郑学坦和王之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郑学坦和王之菊未主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裕社征决[2016]第112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裕社征决[2016]第112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望 芜审判员 ��卫景文审判员 胡 晓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永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