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5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翠英、刘宗可等与张汉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张汉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313号原告:张翠英,女,193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刘宗可,女,199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刘友梅,男,194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姚成玉,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汉杰,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商品市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46764074A(1-1)。负责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英、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诉被告张汉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被告张汉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然、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汉杰、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5379.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21时15分许,崔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市北京西路北斗星城建设银行路段非机动车道与行人陆萍发生碰撞,随后驶入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汉杰驾驶的皖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陆萍受伤,后经铜陵市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汉杰和陆萍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2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837931.50元。张汉杰在庭审中辩称:张汉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张汉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汉杰支付受害者2000元医疗费,张汉杰本人有部分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4542元、施救费350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只应赔偿总额超出两份交强险22万元部分的10%。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21时15分许,崔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市北京西路北斗星城建设银行路段非机动车道与行人陆萍发生碰撞,随后驶入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汉杰驾驶的皖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陆萍受伤,后经铜陵市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6日死亡,崔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汉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陆萍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时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崔磊与张翠英、刘宗可在铜陵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崔磊赔偿张翠英、刘宗可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双方就陆萍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纠纷就此终结。另查明,张翠英生育六个子女:陆银凤、陆凤珠、陆银慧、陆燕、陆萍、陆军。陆萍与刘俊(曾用名刘晓三,已于2013年3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夫妻于1998年11月17日生育婚生女刘宗可,刘宗可现在枞阳县宏实中学就读。刘友梅、姚成玉系刘俊的父母。皖G×××××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张汉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陆萍身份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安徽省铜陵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枞阳县宏实中学证明,张汉杰提供的保单,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据此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张汉杰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崔磊、陆萍、张汉杰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参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定崔磊、陆萍、张汉杰因本起事故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65%、10%、25%。保险公司作为皖G×××××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翠英、刘宗可的损失认定如下:1、张翠英、刘宗可主张丧葬费275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张翠英、刘宗可按安徽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8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翠英按安徽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因其有6个成年子女,本院认定为16338.33元(19606元/年×5年÷6=16338.33元)。刘宗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0元,因刘宗可在其母亲陆萍2016年10月16日死亡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故本院认定刘宗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06元(19606元/年×1年=19606元)。刘友梅、姚成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故张翠英、刘宗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32676.67元[19606元+19606元/年×(5年-1年)÷6=3267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76.67元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合计615796.67元;3、张翠英、刘宗可主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10000元,虽未举证证明,但陆萍亲属办理陆萍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费用,本院结合本地审判实践酌定为2000元;4、张翠英、刘宗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陆萍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地审判实践认定为80000元。张翠英、刘宗可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615796.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676.67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25366.17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因本起事故中有两辆机动车,损失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6341.54元[(725366.17元-220000元)×25%=126341.54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张翠英、刘宗可236341.54元(110000元+126341.54元=23634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英、刘宗可各项损失合计236341.54元;二、驳回原告张翠英、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张翠英、刘宗可、刘友梅、姚成玉共同负担100元,被告张汉杰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