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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郎国龄与焦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国龄,焦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4294号原告:郎国龄,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焦明阳,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王芝琳,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国龄与被告焦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国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明阳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国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焦明阳偿还人民币25万元;2、判令焦明阳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到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焦明阳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5日,焦明阳向郎国龄借款25万元,约定2015年5月15日归还,并书写借条一张,但到期后多次催要,焦明阳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焦明阳未作答辩、举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郎国龄之夫与焦明阳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焦明阳向郎国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从郎国龄处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5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借款人:焦明阳。担保人:赵书兵。2014.12.15”。同日,郎国龄通过银行向焦明阳账户转款20万元,并给付焦明阳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郎国龄多次催要,焦明阳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郎国龄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焦明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郎国龄主张之借款事实进行实质性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焦明阳向郎国龄出具了借条,郎国龄向焦明阳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焦明阳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返还借款,现郎国龄要求焦明阳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郎国龄与焦明阳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郎国龄要求焦明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合理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国龄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二、被告焦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国龄上述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郎国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明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焦明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军梅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