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翁淑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翁淑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苏某,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诉讼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淑贞,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自强,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淑贞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于同年6月30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惠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淑贞及其辩护人吴自强、被害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翁淑贞虚构与“上家”合作收购企业、承兑汇票业务,以业务利润高为幌子,以高资金、高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苏某巨额钱财。期间,苏某按照被告人翁淑贞的要求,往被告人翁淑贞的账户或其指定账户转账共计8246.7176万元(人民币,下同)。而被告人翁淑贞为了进一步骗取苏某钱财,陆陆续续将其中的4242.772万元以业务分红、资金的形式转账给苏某。案发后,被告人翁淑贞拒不归还苏某钱财共计4003.9456万元,上述钱财用于高利借贷及购买房产、高档轿车等消费。2014年8月20日始,被告人翁淑贞拒与苏某联系,并隐匿。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翁淑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淑贞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003.94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翁淑贞对数额没有异议,辩解其与苏某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辩护人辩护称:翁淑贞借款时书写借条,苏某亦陈述二人之间是短期借贷关系,翁淑贞与苏某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张某与苏某之间的经济往来645万不应计入翁淑贞借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翁淑贞虚构“上家”从事收购公司业务、承兑汇票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以高息、分红、借款数额达标奖励小车为诱饵向被害人苏某借款,苏某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汇给翁淑贞76017176元,扣除翁淑贞以利息、分红等名义的还款42427720元后,实际诈骗金额为33589456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翁淑贞拒与苏某联系,关闭手机后隐匿。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翁淑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认定被告人翁淑贞虚构“上家”从事收购公司业务和承兑汇票需要资金的证据。1、被害人苏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翁淑贞说表妹翁某1在深圳一家银行工作,翁淑贞与翁某1从2006年开始与该银行合作承兑汇票业务,邀请其合作,承兑汇票业务以1000万为基数,每次3个月,10%收益;翁淑贞还说她的“上家”很有实力,做收购公司业务利润很高,在全国范围内以低价收购临近破产的公司,高价卖出,月利润率300%,借款给“上家”有奖励,例如固定借款1000万,1年期,每月支付5%手续费给其,到期另外奖励20万,未达到1000万的,每月支付4%手续费;“上家”临时借款达到8000万,奖励价值百万以上的小轿车。翁淑贞还带其去福德堂求财运、求子,以问过“大爷”求得的都是好签,说其把钱放在她那里都会发财为由,叫其向亲朋好友借钱后转借给翁淑贞;因其生了儿子,经“大爷”指点确实借到钱,所以相信翁淑贞的话。被害人苏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诈骗其钱款的翁淑贞。2、被告人翁淑贞与被害人苏某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证实:被告人翁淑贞向被害人苏某借款利息8分,借款用途是“上家”做收购生意,翁淑贞承诺借款有奖金、补贴并称借款达标奖励小车。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翁淑贞说自己做广东、深圳、上海的银行承兑汇票生意,利率很高,至少6个点;向其借300万,利息6分,被其拒绝后又改口借10万,利息10分,被其拒绝后又于2014年6月带其去石庭庙里拜“大爷”,称“大爷”很灵验,会保佑其赚钱,并介绍苏某是涵江的女老板娘,正在和翁淑贞合作生意。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福德堂是某某村的村庙,迷信的人会向供奉的阿哥问卦,其在福德堂内受托于阿哥“上架”回答迷信的人问的话,翁淑贞来福德堂问财运,阿哥说她最近可以拉到钱,翁淑贞问张某、苏某能否帮忙拉几千万钱?否则她就惨了。5、证人翁某1证言,证实:其与翁淑贞是表姐妹关系,其于2014年6月上旬和丈夫、朋友到香港旅游购物,其原在深圳服装店打工,其与翁淑贞之间是借贷关系。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翁淑贞自称做收购生意,收购面临倒闭的企业后转卖出去,2006年翁淑贞说她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钱,利息3分。7、协议书,内容是翁淑贞因与银行合作收购及承兑生意,向苏某借款1000万,款项限于银行内部合作,不得挪为他用,期限1年,每月手续费5%,到期另奖励20万。临时单手续费双方另行约定,但不低于每月5%。苏某半年内资金量累积到6000万,翁淑贞奖励100万以上的奔驰一部给苏某。1年内资金量达到8000万,翁淑贞奖励150万以上车子一部给苏某。时间2013年10月26日。8、被告人翁淑贞写给苏某的信,内容是“不能见面的原因是我还没有找到解决的办法,我的上家没了…我选择到外地找出路,来归还你们的钱…我要是被抓判刑,我就更没有机会还你的钱了…如果你们选择不报案,也许三年内我会还清你们的钱…如果你还信“大爷”的话,你可以问下,我是不是真心待你,是不是真心想还你们的钱。走前我问过“大爷”,这劫逃不过,一定要再次奋斗,最终会有解决的办法”。9、被告人翁淑贞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虚构与他人合作收购生意需要资金,以高利润回报为手段从苏某处骗借资金;卷宗内的微信截图是其与苏某平常的对话,聊天内容中的分红、奖金、收购公司、奖励名车等都是其虚构的,其还利用迷信手段以高额利润从苏某处骗取钱款。被告人翁淑贞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苏某。二、认定被告人翁淑贞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苏某借款及诈骗金额的证据。1、借条,证实:被告人翁淑贞出具给苏某借条68张,金额共计15,540万元。2、侦查机关提取的翁淑贞、苏某、翁某1、蚁某某、翁某2银行明细账及福建华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闽华达专审字(2016)第2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翁淑贞收取苏某76017176元,支付苏某42427720元,收支对抵后余额33589456元;翁淑贞收取翁某一25389425元。3、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翁淑贞自2013年6月起以做承兑汇票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其共汇入翁淑贞银行账户8195.42万,翁淑贞汇给其4186.55万,尚欠4008.87万(包括从张某处转单的645万)。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翁淑贞与苏某认识前,翁淑贞通过其向苏某借钱;2013年10月前其分多次向苏某借款645万,翁淑贞需要钱,经翁淑贞、苏某同意后,将645万的款转为翁淑贞欠苏某的单。5、证人翁某1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年底将钱放在翁淑贞处,翁淑贞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其与翁淑贞银行流水中的收支对抵余额是利滚利后翁淑贞应当支付的本息,其借给翁淑贞共计3069万元,收到翁淑贞归还的本息约3550万。6、证人蚁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翁淑贞在婚姻存续期间经济相互独立,婚后财产各管各的,其在建设银行办理的卡放在翁淑贞处,由翁淑贞使用。7、证人翁某2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过银行卡,其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卡是女儿翁淑贞拿其身份证办理后使用,其本人没有使用。8、被告人翁淑贞供述,证实:其编造收购倒闭公司低买高卖利润很高及公司奖励小车等情况获取苏某信任,从而达到骗取苏某钱财的目的;苏某提供约6、7千万资金给其;从苏某处骗取的钱财一部分用于归还苏某,一部分借给翁某1,其他用于购买房产、购买奔驰400越野车(车牌闽B×××××);蚁某某、翁某2的银行卡是其在使用;经其确认,苏某建设银行卡55×××18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汇入其建设银行卡62×××88、62×××66,62×××88共计121笔,合计金额6757.97万,其上述3张卡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返还苏某建设银行卡共计96笔,合计金额3784.3万;经其确认,苏某工商银行卡62×××86、62×××50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汇入其工商银行卡62×××95共计12笔,合计金额528万;经其确认,苏某农业银行卡62×××19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汇入其农业银行卡62×××16共计10笔,合计金额264.45万,其上述银行卡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返还苏某农业银行卡共计10笔,合计金额402.25万。加上张某一单645万,其共骗取苏某钱财共计4008.87万。三、认定被告人翁淑贞潜逃及被抓获经过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上午,莆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大队在城厢区华亭镇下花村一民房三楼抓获涉嫌诈骗的翁淑贞。2、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到翁淑贞家找她,发现人不在,手机也关机,她平时使用的奔驰、奥迪小汽车都不在了;后翁淑贞通过一个中间人打电话叫其到翁淑贞老家取信,信中叫其给她时间。3、被告人翁淑贞供述,证实:其因欠钱,被别人讨债,于2014年8月17日与苏某失联,手机138××××1886停止使用。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淑贞的主体身份情况。2、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侦破过程。3、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询问、调查取证后认为翁某1对翁淑贞所涉诈骗行为不知情,翁某1借款给翁淑贞,数额大且频繁,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根据调查所得证据,无法认定翁某1与翁淑贞共谋诈骗苏某钱款。针对被告人翁淑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翁淑贞与被害人苏某之间是否属民间借贷关系?经查,被告人翁淑贞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虚构“上家”从事收购公司业务、承兑汇票业务,骗取被害人苏某钱款的事实,其供述能得到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梁某、翁某1证言及书证的印证,证实翁淑贞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虚构“上家”从事收购公司业务、承兑汇票业务,以高息、分红、奖励小车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苏某巨额资金,虽在借款后有写借条并陆续还款,但所还款项均出自于苏某的借款,在苏某自身没有钱款继续出借的情况下,被告人翁淑贞还以迷信方式博取苏某信任,要其向他人融资继续出借,在骗局无法持续时关机、隐匿。故被告人翁淑贞及其辩护人提出翁淑贞与苏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诈骗数额认定问题。经查,福建华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闽华达专审字(2016)第2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翁淑贞、被害人苏某之间银行账户往来收支对抵后余额33589456元,鉴定结论能得到被告人翁淑贞供述、被害人苏某陈述的印证。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苏某陈述均证实645万是张某向苏某借款后,经苏某、翁淑贞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翁淑贞,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张某虚构事实,使苏某陷入错误认识交付钱款,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债务转移给翁淑贞是翁淑贞虚构事实,使苏某陷入错误认识,该645万不宜计入翁淑贞诈骗苏某的数额。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淑贞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虚构“上家”从事收购公司业务、承兑汇票业务的资金用途,以高息、分红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58945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淑贞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翁淑贞违法所得人民币33589456元,返还被害人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 星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