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电时电动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恩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电时电动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李恩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电时电动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跃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恩林,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常州电时电动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恩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电时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款。事实和理由:电时公司劳动合同期内已足额支付李恩林的工资款,并超出双方的合同既定标准,对此电时公司保留诉权。此外,电时公司已为李恩林缴纳社保、支付住房公积金,并额外承担了李恩林该负担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部分,也承担了李恩林工作期间的住房租金、水电费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的开支。李恩林未发表答辩意见。电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时公司无需支付李恩林任何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时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核准开业,在此之前李恩林即到尚在筹备中的电时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15日为发薪日,李恩林每月基本工资3400元。2013年1月起电时公司为李恩林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也由电时公司支付。电时公司对李恩林不进行考勤,电时公司委托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打卡发放李恩林工资。电时公司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电时公司共10次,每次向李恩林支付工资10000元,2016年3月22日,电时公司向李恩林支付工资5000元。2016年4月22日在李恩林参加的工作交接会议上,电时公司技术总监在会上要求李恩林将工作进行交接,并表示工资和差旅费到10月份进行结算,另案电时公司赵建邦用手机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后双方对于工资结算等发生争议,李恩林于2016年5月11日向南夏墅街道人社所申请调解,因调解未果,李恩林于2016年5月16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电时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4月24日工资30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差旅费7000元。2016年8月2日,仲裁委裁决电时公司向李恩林支付工资23000元并对李恩林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电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中,电时公司称已将李恩林2015年的工资结清,2016年1月1日、29日各支付了10000元,3月22日支付了5000元,对应支付的就是2016年的工资。电时公司还经常有提前发放工资的情况,李恩林2016年春节以后基本就没有上班。李恩林则称其于2016年3月26日向电时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其提交辞职报告以后,老板张世达就发火,最后表态让其再做一个月。李恩林在厂里一直工作到2016年4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电时公司应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李恩林的出勤、支付给李恩林的工资等承担举证责任。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李恩林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且电时公司已按照该标准向李恩林付清至2016年的1月的工资并已支付2月份的工资5000元。电时公司称李恩林在2016年春节之前再未上班且已将李恩林的工资付清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另,该院结合李恩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录音中所反映的内容确定李恩林在电时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4日,经该院核算,电时公司还应当向李恩林支付剩余工资2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常州电时电动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恩林2016年2月至4月24日剩余工资23000元;二、驳回常州电时电动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电时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李恩林在电时公司工作的时间、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及电时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可以确定电时公司还应向李恩林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24日的未付工资23000元。电时公司主张已足额甚至超额向李恩林支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电时公司主张其为李恩林额外负担了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住房租金、水电费及其他生活开支,因在仲裁阶段明确保留追究的权利,电时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电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