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炳亮与单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亮,单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013号原告:刘炳亮,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保平,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刘炳亮与被告单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被告单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146300元及2014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年息1分5厘,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并于2014年5月1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本息共计1463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单保平辩称,被告承认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但是原告从我购处买过化肥、农药,还有20000多元货款未付,同时我现在家庭特别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并约定年息1.5分,同时被告就此前利息为原告出具263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向其主张借款,证据充分,足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未还的事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未作补充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拖欠其农资款20000余元未付,因原告仅认可部分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保平返还原告刘炳亮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63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分,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