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其富与张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其富,张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108号原告:熊其富。被告:张忠海。原告熊其富与被告张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其富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4日,原告应被告张忠海要求运送煤炭255吨至大同纸厂,计货款72165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72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琢头沟办事处证明和出入境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往加拿大,现下落不明;证据三、收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165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熊其富与被告张忠海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忠海供应煤炭。2001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煤255吨,下欠货款72165元,息10%,并签字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2017年1月22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诸本院,双方遂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熊其富与被告张忠海买卖合同欠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其富货款721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罗元龙人民陪审员 王功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