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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779号原告任某,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平,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又名张利勇),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玮,系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又名张利勇)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大车司机,月工资75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A×××××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云头山路段,因堵车原告下车检查车辆时,不慎摔倒,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天。出院后,伤情仍不见好转,随即到省三院住院治疗,现在省三院已花去10万多元。原告受雇被告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计18238.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赔)。被告张某(又名张利勇)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系被告张某(又名张利勇)雇佣的运输车司机,月工资75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任某驾驶被告张某(又名张利勇)所有的冀A×××××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五保高速公路云头山路段时,因堵车原告下车摔伤,致使原告任某左股骨骨折,经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6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九天。出院后,原告伤情不见好转,随即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九天,住院期间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12219.46元、门诊花费1578.96元、误工费九天计2250元(250元×9天)、护理费644.85元(71.65元×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以上共计17593.27元。现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尚未结束。另查明,原告任某系非农业人口。庭审时,原告主张下车检查车辆时摔伤,被告主张原告下车解手方便时摔伤,但原、被告均未举证。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出院证、住院费等票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某受雇于被告张某(又名张利勇)驾驶运输车辆,被告张某(又名张利勇)给付原告月工资7500元,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任某在工作期间摔伤,应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张某(又名张利勇)应对原告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摔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又名张利勇)承担75%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责任为妥。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费用,因治疗尚未结束,待治疗结束后可另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又名张利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住院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319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任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又名张利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