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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郑扶兵与吴昌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扶兵,吴昌兵,葛胜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603号原告:郑扶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庆,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兵,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葛胜宇,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双福镇,现住峨眉山市绥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杰,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扶兵诉被告吴昌兵、葛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扶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庆、被告葛胜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昌兵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昌兵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葛胜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至7月,被告吴昌兵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共100万元整,同年10月6日,被告吴昌兵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葛胜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16年12月6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昌兵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郑扶兵将借款利息请求明确为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被告吴昌兵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葛胜宇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葛胜宇虽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吴昌兵将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应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后再向被告葛胜宇主张保证责任;3、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27万元,应当依法扣除。原告郑扶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扶兵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6日前还款。此款由出借人经银行转账分批支付:2016年6月23日转账孙惠英20万元,2016年7月3日转款孙惠英30万元,2016年7月8日转款对公账户(XXXXXX)50万元。葛胜宇本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吴昌兵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车辆(车辆登记薄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此据”,被告吴昌兵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被告葛胜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公司处注明为新疆煜城鑫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该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昌兵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意,被告葛胜宇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证明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本人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清单显示2016年6月23日,原告该卡号向户名为孙惠英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7月3日,原告该卡号向户名为孙惠英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7月8日,原告该卡号向户名为XXXXXX转款50万元。被告吴昌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葛胜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借条及转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葛胜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回单显示2016年9月5日、10月11日、10月14日、12月3日户名为孙惠英的账户向户名为王静的账户转账6万元、3万元、3万元、15万元共27万元,拟证明被告通过孙惠英账户向原告之妻王静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27万元。被告葛胜宇还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的抵押协议复印件一份,抵押协议载明:“本人吴昌兵自愿以名下房产一套作为经济全额担保,抵押给郑扶兵,所欠金额以2016年10月6日时借条一份,债权人为郑扶兵,本房产坐落于四川省犍为县XXXXXX,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前还款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有违约,债权人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处置权”,被告吴昌兵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拟证明被告吴昌兵将协议中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葛胜宇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的王静确实是原告妻子,但该27万元属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抵押协议真实存在,但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对此,被告葛胜宇称虽然抵押未登记,但未登记是由于原告怠于办理,故其抵押权未设立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的交付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吴昌兵未提交证据反驳,被告葛胜宇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该借条依法予以采信,该借条能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吴昌兵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及被告葛胜宇确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被告吴昌兵未提交证据反驳,被告葛胜宇认可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足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吴昌兵交付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被告葛胜宇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否认了该证据载明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且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17年1月26日被告吴昌兵向原告出具的抵押协议内容,在借款已部分归还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归还情况未作说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7万元借款本金,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葛胜宇提交的抵押协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双方就该证据的举证质证,对该抵押协议中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昌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昌兵作为借款人应该依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葛胜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明确约定被告葛胜宇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原告与被告吴昌兵之间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被告葛胜宇辩称的原告应先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葛胜宇仍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请求,确认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扶兵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葛胜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吴昌兵、葛胜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