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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红兵与郭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兵,郭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538号原告:高红兵,男,1988年7月8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友,弥勒市竹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云龙,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告高红兵与被告郭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3029元,并按年利率8.8523%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酒厂。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承租酒厂经营,约定租金为15000元/年。因被告缺乏资金周转,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没有资金提供借款。同日,原告与其妻子王飞共同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园信用社贷款70000元,年利率为8.656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原告将7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有向高红兵借现金柒万元(70000元)。到期不还按本金的五倍来还”,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园信用社支付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利息,自2016年10月起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且被羁押于看守所,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6565%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妻子王飞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无异议。郭云龙承认高红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表示同意,但认为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具有合同性质,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已按年利率8.6565%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园信用社支付自2016年3月至9月的利息,该利率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6565%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也表示同意,该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高红兵的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8.6565%计算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被告郭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羽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