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魏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谦,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建清、谌琪,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谦及其辩护人石建清、谌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魏谦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四妹餐厅附近,采取用石头砸车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向某停在路边的白色马自达3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544元的雷朋牌3025001/58型偏光太阳眼镜1副和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APPLEIPADMINI4128G港版WIFI版平板电脑1部。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2016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魏谦在武汉市汉阳区郭某记炸酱面旁的巷子内,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2停在路边的白色奇瑞瑞虎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1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435元的APPLEIPAD464G国行WIFI版平板电脑1部。2016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魏谦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四妹餐厅附近,采取用石头砸车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戴某停在路边的白色途观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70元。赃款已挥霍。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魏谦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被害人向某、李某2、戴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魏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谦定罪处罚。被告人魏谦对起诉指控的三笔盗窃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二笔指控中盗窃的背包内无钱财。辩护人石建清支持被告人魏谦的意见,辩称起诉指控第二笔盗窃的财物,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魏谦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四妹餐厅附近,采取用石头砸车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向某停在路边的白色马自达3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544元的雷朋牌3025001/58型偏光太阳眼镜1副和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APPLEIPADMINI4128G港版WIFI版平板电脑1部。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2016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魏谦在武汉市汉阳区郭某记炸酱面旁的巷子内,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2停在路边的白色奇瑞瑞虎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背包1个。2016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魏谦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四妹餐厅附近,采取用石头砸车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戴某停在路边的白色途观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70元。赃款已挥霍。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魏谦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谦已赔偿被害人向某、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在押人员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魏谦的到案、身份信息及前处、释放等情况。2、被害人向某、戴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7月19日23时许,向某停在路边的白色马自达3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被砸破,被盗雷朋牌3025001/58型偏光太阳眼镜一副和APPLEIPADMINI4128G港版WIFI平板电脑一部;同年8月27日22时许,戴某停在路边的白色途观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被砸破,被盗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余元。3、被害人李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6年8月21日15时许,将车停放在郭某记炸酱面旁巷子内,23时许取车时发现我车右后门的固定三角玻璃被打碎,放在右后门边上的一个深墨绿的休闲包被盗走,内有一台银色苹果4平板、现金人民币11000元左右,车是白色奇瑞瑞虎汽车。4、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APPLEIPAD港版WIFI版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068元,雷朋牌3025001/58型偏光太阳镜价格为人民币544元。5、被告人魏谦的供述:我开的公司的车子,长城H6,车牌鄂A×××××,7、8、9月份晚上基本上都是我在用。2016年7月19日晚上11点多,我在玫瑰街宵夜,看到四妹餐厅对面停着一辆小轿车,我捡了块石头,把后门玻璃砸破了,伸手进去拿了一个黑色的双肩包。包包里有一个苹果牌小平板电脑,一个盒子装着雷朋太阳眼镜。同年8月27日21时许,我开车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买宵夜吃,我把车停在四妹餐厅对面的巷子口。路过玫瑰街路边停靠车辆,经过一辆越野大众途观时发现该车的后排座上有一个黑色男士手提包,我看四处无人,我就在地上捡石头砸了该车的副驾驶后排座的玻璃,直接伸手进去把男士手提包拿走了。然后转进旁边小区的巷子内,我看了手提包,里面有个黑色钱包,里面有人民币80元左右。我把钱拿了,包扔了。起诉指控的第二笔看监控录像是我本人,我承认是自己做的。我还是用石头砸玻璃,敲得副驾驶座后座的玻璃,敲得小块的玻璃,偷得包包比电脑小一点。我偷了包包以后往旁边小巷子走了。包包里面没有发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6、监控视频、截图及涉案车辆、人员路线时空分析图证实,被告人魏谦驾驶车辆于2016年8月21日21时许至22时许及同年8月27日21时许,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行动轨迹。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本案的扣押、发还、退赔、谅解等情况。综上,证据3、5、6就指控的第二笔盗窃的时间、地点、人员、手段、盗窃背包1个基本客观一致,但未能就被盗背包内钱财多少、物品种类作出有力证明,公诉机关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第二笔指控认定盗窃的财物数额、种类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682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对其指控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魏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魏谦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全案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谦辩称第二笔指控中盗窃的背包内无钱财及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二笔盗窃的财物,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