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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张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张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76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红墩界镇圪洞河村李家畔小组***号,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张家洼小组*****号,系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支书。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军(又名刘斌),男,系该村村主任。被告:张某甲,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康隆加油站巷内,农民,系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原村主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张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海军及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李某某做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农民健身广场的附属工程,该合同由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原村主任张某甲及原告李某某共同签字、捺印。2013年12月12日,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49800元,该欠款由刘海军作证,并由张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张某某辩称,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修建广场是事实,但该工程负责人是张某甲,建广场的具体情况其没有参与,故其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并不��情。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海军及被告张某甲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本案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欠款条据一支;第二组:工程合同书一份。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李某某做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农民健身广场的附属工程,该合同由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原村主任张某甲及原告李某某共同签字、捺印。2013年12月12日,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49800元,该欠款由刘海军作证,并由张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工程合同书时系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村主任,被告张某某系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支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验收后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原村主任张某甲、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现任村主任刘海军共同出具的欠款条据,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工资49800元,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支书张某某辩称,羊羔山村修建广场是事实,但该工程负责人是原村主任张某甲,建广场的具体情况其没有参与,其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并不知情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张某甲、张某某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之间,故被告张某甲、张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海军及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工资49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彩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