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青岛中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徐茂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茂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370号原告:青岛中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元济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刚,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茂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涛,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中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不锈钢)与被告徐茂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不锈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刚,被告徐茂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元不锈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16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元不锈钢与被告徐茂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业已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768-2号裁决书,但该裁决未充分认定事实,未做到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徐茂军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被告无故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768-2号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中元不锈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公司2016年5、6月份出勤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2016年5月5日之后未到公司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徐茂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宗,欲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但原告未支付加班费,每月实发工资不足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明系被告买房时原告出具的,非被告的实发工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解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68元。另查明,2016年8月9日,徐茂军以中元不锈钢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50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0000元。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7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徐茂军与被申请人青岛中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徐茂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被告未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案中,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解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徐茂军与原告青岛中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青岛中元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中元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郝李丽人民陪审员 牟阿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