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孟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张朝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李孟贤,张朝相,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贤,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相,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负责人:张艳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孟贤、张朝相、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赔偿219604.8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孟贤系农村户籍,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李孟贤的残疾赔偿金;2、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因保险公司非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应查明挂车的投保情况,如挂车有保险,应当由挂车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李孟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朝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口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李孟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7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196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800元,合计574877.8元。要求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16时35分许,张明驾驶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漳鸿路口西业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李孟贤,造成李孟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孟贤不负事故责任。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李孟贤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73天。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李孟贤右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主张误工期一年基本合理,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对李孟贤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7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196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1240元。事发后,张朝相作为张明的雇主已垫付李孟贤1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孟贤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李孟贤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赔偿。李孟贤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2890元,由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72890元。李孟贤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72227.8元,由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62227.8元。综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应赔偿李孟贤555117.8元,鉴于张朝相已垫付李孟贤135000元,故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实际还应赔偿李孟贤420117.8元,并返还张朝相13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应赔偿李孟贤420117.8元。二、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应返还张朝相135000元。三、驳回李孟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号牌为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亦在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用药中哪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也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及两类用药之间的差价,故上诉人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孟贤的收入来自于非农,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作为败诉方,一审判决由其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牵引车及半挂车均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且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茂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