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美尚佳管庄会员店与赵立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美尚佳管庄会员店,赵立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美尚佳管庄会员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1号楼1层。负责人:种晓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焰,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群,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美尚佳管庄会员店(以下简称物美管庄店)因与被上诉人赵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9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美管庄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立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标签不存在瑕疵;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48条,不能得出本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赵立群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物美管庄店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赵立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判令物美管庄店退还购物款37760元;2.判令物美管庄店支付赔偿款37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赵立群在物美管庄店购买金龙鱼5L橄榄调和油320桶,单价118元,合计37760元。金龙鱼5L橄榄调和油正面包装印有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Oliveflavour,非转基因,净含量5升;背面包装印有配料:大豆油、菜籽油、橄榄油、葵花籽油、玉米油、花生油、稻米油、亚麻籽油、食品添加剂(TBHQ),产品标准号Q/BAAK0012S。2016年9月25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出具《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载明: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油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双低菜籽油(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经一审法院询问赵立群主张涉案产品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方面,其表示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具体包括:1、该商品正面标签特别注明了“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艺术体字样;2、该商品瓶盖、标签底色、文字、罐装满瓶时均呈橄榄绿色;3、橄榄字样被橄榄形圆圈包围在当中,并在下方以英文再次标明“橄榄”;涉案商品以颜色、图形、字体等方式反复突出了橄榄,属于向消费者强调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赵立群提交的购物小票和发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确认赵立群和物美超市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C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本案中,涉案商品仅在正面标签注明了“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字样,及以橄榄绿色、橄榄形圆圈作为装饰图案,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的规定的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成分的情形,未违反食品安全��关标准,且赵立群未对涉案食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赵立群要求物美管庄店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商品的配料表中标明了含有橄榄油但没有明确橄榄油的含量,会对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同类产品时产生一定影响,存在一定的瑕疵,故一审法院对于赵立群的退款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美尚佳管庄会员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赵立群购物款37760元;二、赵立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美尚佳管庄会员店涉案“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使用调和油”三百二十桶(如不能退还则按单价118元折价赔偿);三、驳回赵��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物美管庄店提交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咨询函的复函》,用以证明目前行业标准不强制要求食用植物调和油原料油的含量。赵立群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应由卫生部解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必然联系,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赵立群未提交二审新证据。另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一方当事人是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标的物亦金龙鱼牌5L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该案驳回了刘艳清退还购货款以及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物美管庄店已接受赵立群退还的320桶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使用调和油,并表示考虑本案情况,自愿向赵立群退还购物款3776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赵立群提交的购物小票和发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赵立群和物美管庄店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7)京01民终1320号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涉案产品亦属于同一产品,本院对相关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持异议。现物美管庄店已接受赵立群退还的320桶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使用调和油,并自愿向赵立群退还购物款3776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维持。因赵立群已将320桶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使用调和油交付物美管庄店,物美管庄店应在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退还购物款。综上��述,物美管庄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美尚佳管庄会员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