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望谦与被告罗春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望谦,罗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231号原告梁望谦,男,1944年2月2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委托代理人XX,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春,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万炫(被告罗春叔父),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原告梁望谦与被告罗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望谦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罗春其及委托代理人万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望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担保偿还的借款本息3386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银行贷款30000元,由原告以工资卡提供担保,后因被告不肯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扣留了原告33865.58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该笔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罗春辩称:因原告梁望谦的女儿欠被告朋友的借款未还,原告之女便通过被告朋友让被告罗春向银行贷款,由原告梁望谦作为担保人,该笔贷款偿实际是原告之女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原告之女,不是被告罗春,被告罗春未实际占有该笔贷款,故不承担该贷款的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被告罗春以养殖为由向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月利率10.35‰。同日,原告梁望谦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辰溪支行营业部(帐号3020169980110664815)代发的工资收入进行担保,约定由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每月扣划1263元予以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梁望谦从担保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共向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3865.58元,合计33865.58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春、原告梁望谦与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梁望谦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罗春偿还了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即被告罗春追偿,故原告梁望谦要求被告罗春偿付贷款本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春的辩称向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原告之女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春偿付原告梁望谦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65.58元,合计33865.58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依法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良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浩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