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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志红、吴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志红,吴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963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南南,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红,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吴赢,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志红之子。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吴志红、吴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红、吴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志红、吴赢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为46047.6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吴志红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同日,被告吴志红与肥城农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7日,被告吴志红收到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9.42083‰。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赢系吴志红之子,并向肥城农信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肥城农信已改制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原告承接其原有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吴志红、吴赢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志红、吴赢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申请人家属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吴志红向肥城农信借款120000元,肥城农信已发放贷款,被告吴赢系被告吴志红之子,自愿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吴志红以其名下的房权证号为S0××42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利息明细表一份,证实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被告吴志红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06048.21元;5、银监会批复一份,证实肥城农信已改制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原告承接其原有债权;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支出代理费10000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吴志红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肥城联社老城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2-027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4月14日,被告吴赢向肥城农信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4月18日,被告吴志红与肥城农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肥城联社老城信用社)高抵字(2012)第2-027号〕,合同约定被告吴志红自愿以其所有的肥城市井楼小区房屋一套(房权证号:S0××42)为其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肥城农信办理贷款最高余额壹拾贰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壹拾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抵押权人、抵押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2012年4月26日,肥城农信与被告吴志红就涉案房屋在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肥房他证新城字第20041**号他项权证,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肥城农信,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志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42,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壹拾贰万元整。2012年4月27日,肥城农信向被告吴志红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借款12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吴志红,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贷出日为2012/4/27,到期日为2015/4/15,利率为9.42083‰。被告吴志红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吴志红尚有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06048.21元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志红与被告吴赢系父子关系,被告吴赢向肥城农信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5月18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肥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肥城农商行承担。原告肥城农商行为实现该债权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被告吴志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肥城农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志红发放贷款120000元,被告吴志红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肥城农商行作为肥城农信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要求被告吴志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9.42083‰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持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赢向肥城农信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赢系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吴志红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吴赢对被告吴志红所负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红以其房产为涉案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肥城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红、吴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吴志红、吴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共计106048.21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9.42083‰×150%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志红在肥城市井楼小区所有的房产(房权证号:S0××42)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志红、吴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765元,由被告吴志红、吴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