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特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特46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怡海名人商务中心*************号房间。负责人: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田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斐,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淄博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称:1、该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期审理。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不具备受益人条件,虽然出具了王金常妻子签字的权益转让书,但没有出具王金常家庭关系证明,隐瞒了王金常真实继承人和受益人的情况。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具备受益人资格缺乏事实依据。3、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申请人就保险合同已完全履行了询问、提示、告知、说明的义务,淄博仲裁委私自臆测篡改法律条文,枉法裁决。请求撤销淄博仲裁委员会(2016)淄仲裁字第355号裁决书。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3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淄仲裁字第355号裁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仲裁费2510.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申请人(指仲裁被申请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要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必须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其已对投保单列明的询问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询问的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如实告知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在保险人履行询问义务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保险单》记载收费时间、保险单生成时间均为2014年9月19日。《投保单》第二部分被保险人信息载明:被保险人20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投保单中已经说明投保人需要将相关情况告知被保险人,如果出现变更的情况,包括询问问题的回答有变更,需及时告知保险人。双方又均确认:在该施工项目保险期间内,施工人员变更时,对双方之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未另行约定。庭审中被申请人对2015年6月26日被保险人王金常受雇于申请人并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以及2015年6月28日在施工项目施工时突发疾病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先,该案的被保险人王金常受雇于申请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在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该案的被保险人还没有受雇于申请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在申请人的被保险人变更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询问和明确说明义务。被申请人在申请人2014年9月19日投保时履行的询问义务,不及于2015年6月26日才受雇于申请人的本案被保险人王金常,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不及于本案被保险人王金常。综上,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向王金常的法定继承人给付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50000元。关于申请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建筑施工企业,被保险人为施工企业参与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人员,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工程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根据合同的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未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默认为法定继承人。本案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与王金常的法定继承人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申请人一次性给予王金常法定继承人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补偿款共计123000元,××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申请人,放弃因申请人可能实施保险赔付补偿款额的请求权。被申请人虽对被保险人妻子吴元芳出具的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双方都认可的赔偿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仲裁庭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在申请人向王金常法定继承人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款后,王金常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的向被申请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付保险金50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信达财险淄博公司所提“该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期审理”的申请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仲裁裁决审理期限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虽然对裁决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但同时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仲裁过程中虽然存在超期审理情形,但仲裁卷宗记载已经依照程序办理延期手续,故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期审理的问题。关于信达财险淄博公司所提“被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不具备受益人条件,虽出具了王金常妻子签字的权益转让书,但没有出具王金常家庭关系证明,隐瞒了王金常真实继承人和受益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经查,仲裁卷宗中有被保险人王金常家庭关系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天齐公司与被保险人王金常妻子和儿子达成的《补偿协议》等书面材料,不存在被申请人天齐公司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信达财险淄博公司所提“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理由。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应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仲裁员在仲裁时存在上述情形,故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立元书 记 员 范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