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学明与董智广、谢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明,董智广,谢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056号原告:胡学明,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董智广,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谢美珍,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胡学明与被告董智广、谢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智广、谢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智广偿还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万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和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0.00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智广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董智广向胡学明借款11万元。2014年5月11日,董智广再向胡学明借款19万元。此后虽经胡学明催讨,董智广均拒不还本付息。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胡学明的申请依法追加谢美珍为被告参加诉讼。胡学明以董智广与谢美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期间,应由谢美珍共同偿还为由,要求谢美珍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董智广、谢美珍均未作答辩。胡学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董智广、谢美珍均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胡学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胡学明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智广与谢美珍于1993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28日,董智广出具给胡学明《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董智广因经营需要,现向出借人胡学明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00),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1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按月支付利息。若本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无力归还本金,除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外,还应按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元等)。担保人南方汽车修理厂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余额还清上述所有款项止”。董智广在《借条》上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在签字的右方注明“(南方汽修厂)”;2014年5月11日,董智广又出具给胡学明《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胡学明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此据”。2016年5月9日,胡学明以董智广拒不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董智广向胡学明借款30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胡学明持有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胡学明要求董智广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该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允许的幅度的上限,依法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胡学明请求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缺乏依据,董智广依法应支付借款11万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金额为19万元的《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胡学明自愿要求该笔借款按月利率0.005%计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该笔借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息缺乏依据,董智广依法应支付借款19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005%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董智广与谢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谢美珍共同偿还;即胡学明要求谢美珍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董智广、谢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智广、谢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学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和以借款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0.005%计算。)。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胡学明负担689元,由董智广、谢美珍负担6649元;公告费560元,由董智广、谢美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