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继云与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云,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104号原告杨继云,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法定代表人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云诉被告李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李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云诉称,2016年11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浩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平县龙泉大道西段西平人家酒店门口处时撞到原告推行的电动两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0000余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辩称,我驾驶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驾驶员没有逃逸醉酒等免责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浩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平县龙泉大道西段西平人家酒店门口处时撞到原告推行的电动两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28597元。被告李浩先行垫付给原告1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西平县博雅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浩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至西平县龙泉大道西段西平人家酒店门口处时撞到原告推行的电动两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上述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3、误工费7833元:27232元/年÷365天×105天;4、因原告所住医院与其家相邻,交通费酌定考虑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968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浩先行垫付给原告1120元,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应返还给被告李浩1120元垫付款。原告主张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80元。二、原告杨继云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浩垫付款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