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军与仝秉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仝秉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720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仝秉诚,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原告张军与被告仝秉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和被告仝秉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015%,从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内容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仝秉诚辩称,1、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是17万元,我已经支付原告10.2万元,尚欠6.8万元未付。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欠款应以我为原告出具欠条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青贮窖、院墙、牛粪池、牛活动场围墙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青贮窖工程价款95000元。牛粪池砌墙、牛活动场围墙、院墙每米350米,实际长度420米,工程价款147000元,以上工程总价242000元;开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日;涉案工程由原告垫资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0%,剩余50%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至2016年1月31日,就未付清部分被告要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按月息0.015%支付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情况:2015年12月31日给付40000元,2016年9月25日给付10000元,2016年12月25日给付10000元,铡草机抵顶12000元,2017年1月27日给付10000元,2017年4月14日给付20000元,以上共计102000元,尚欠140000元。3、本案涉及仝秉诚与仝秉成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履行了垫资建设并于合同竣工期限内将承建工程交付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2000元,尚欠14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主张给付欠款140000元,并按月利率0.0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张太亮、吴莹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因张太亮、吴莹未出庭作证,且证据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就其辩称的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有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秉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0.015%,从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原告负担645元,被告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福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雅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