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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阮文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文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文进(外文名NGUYENVANTIEN,以下均使用中文译名),男,1989年5月2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符彩英,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越南语翻译员。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文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国、黄某红、黄某映、梁某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粤01刑初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阮文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阮文进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罗岗村良盛五金城后面沙县小吃店门前,因故与被害人梁某盛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阮文进持铁片朝被害人梁某盛的胸部、腰部等部位捅刺数刀,导致被害人梁某盛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盛系被他人用扁平锐器刺伤右胸、腹、腰等部位,造成心脏、右肺、肝脏及右肾等器官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被告人阮文进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害人梁某盛死亡时年26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国、黄某红系被害人梁某盛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映、梁某敏系被害人梁某盛的妻子、女儿。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和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文进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阮文进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合理,依法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定应赔偿的数额。鉴于被告人阮文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阮文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二)被告人阮文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国、黄某红、黄某映、梁某敏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阮文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多次提到梁某盛拖欠其工钱,且被害人占有上诉人叔叔一家打工准备寄回越南的21500元不归还。3.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梁某盛的意图。本案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2时许,上诉人阮文进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罗岗村良盛五金城后面沙县小吃店门前,因故与梁某盛发生争执。期间,上诉人阮文进手持扁平铁片多次捅刺梁某盛胸、腹、腰等部位,导致梁某盛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盛系被他人用扁平锐器刺伤右胸、腹、腰等部位,造成心脏、右肺、肝脏及右肾等器官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上诉人阮文进逃离现场。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国、黄某红系被害人梁某盛的父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映系被害人梁某盛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敏系被害人梁某盛的女儿。阮文进因实施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梁某盛死亡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9日22时26分110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即转白云区公安分局处理并通知120到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发现被捅伤男子已死亡,遂立案侦查。初步侦查发现阮文进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已经乘坐大巴向广西方向逃跑。该局立即组织追捕。次日22时许,阮文进在广东省廉江市被廉江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民警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罗岗村良盛五金城后面沙县小吃店门前路段。沙县小吃店位于新石路(东西走向,沙县小吃店北侧)与白头岭北街(东西走向,沙县小吃店南侧)之间,该路段南侧正对沙县小吃店有一分岔道,其余大多为草地、河道(河道东西走向)。该路段北侧为一排商铺,重点现场区域商铺由西至东分别为飞翔皮具辅料店、沙县小吃店、正东皮具辅料店、冠丰拉链店、香包拉链店。尸体位于沙县小吃店门口处(南侧靠台阶地面),仰卧,头朝东北脚朝西南。尸体西侧地面发现一滩血迹,尸体南侧地面发现溅落状血迹,在正东皮具辅料店南侧地面发现一台摩托车(粤S2***8),摩托车平置于地面,双轮离地。对现场外围进行勘验检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3.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上诉人阮文进带公安人员指认现场,并签认照片称:(1)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良盛五金厂后门的现场地点,就是我于2016年1月19日晚上10点30分,我和梁某盛打架并刺伤梁某盛的地方。(2)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的现场地点,分别是我捡回和扔掉于2016年1月19日上10点30分刺伤梁某盛铁片的地方。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6〕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尸检照片),证实:检见死者躯干部右锁骨中线第二肋间见一处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大小为2.7CM×1.5CM,创道由第三肋间进入右胸腔,穿透右肺、心包膜、右心耳止于右心房,造成第三肋骨折,右肺上叶穿透创,右心耳破裂;右下胸第七肋间见一处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大小为1.6CM×1.0CM,创道经第七肋间进入右胸腔,穿透膈肌止于肝右叶,造成右第七、八肋骨折,膈肌、肝脏破裂;右腰部见一处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大小为2.2CM×0.8CM,进入腹腔,穿透右肾止于后腹膜;右背部见一处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大小为2.3CM×0.8CM,贯通右腹腔;右臀部见一处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大小为2.4CM×0.7CM,深达肌层。右侧胸腔积血及血凝块约2000ML,心包腔积血约50ML。脾包膜皱缩。胃内见黄色糊状物,量约100ML;膀胱充盈。胸腹腔其余脏器未见破裂,呈贫血貌。右大腿下段外侧见一处梭形创口,创缘整齐,大小为2.8CM×1.1CM,深达肌肉。四肢长骨未见骨折。鉴定结论:梁某盛系被他人用扁平锐器刺伤右胸、腹、腰等部位,造成心脏、右肺、肝脏及右肾等器官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果已经告知上诉人阮文进及被害人家属并由双方签认。5.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DNA)字〔2016〕1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现场提取痕迹、物证进行检验,结论是:(1)梁某盛的左手指甲拭子、梁某盛的右手指甲拭子、现场地面血迹之二、现场地面血迹之三、现场地面血迹之四、摩托车车钥匙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梁某盛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现场地面血迹之一检出一男性个体基因型,排除来自梁某盛、NGUYENVANTIEN(阮文进)。(3)梁某敏是梁某盛和黄某映的亲生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4)摩托车的车把拭子、摩托车的刹车把手拭子、摩托车的油箱盖拭子、摩托车的车尾上拭子未检出基因型。6.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白云区公安分局调取手机号码135*****291(阮文进持有)、136*****237(梁某盛持有)、183*****779(梁某盛持有)、136*****831(证人周某华持有)的通话记录,显示阮文进持有的电话号码与被害人梁某盛持有的电话号码之间、阮文进持有的电话号码与证人周某华持有的电话号码之间在案发前、案发当天均有多次通话记录。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白云区公安分局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梁某盛(身份证号码440************416)工商银行卡资料及2015年交易清单,显示户名为梁某盛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60)在2015年10月7日三次通过ATM现金交易共存入人民币21500元,分别是现金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500元。2015年10月8日,该账户五次通过网上银行将现金人民币共21500元转入400************7315(财*金),分别消费人民币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500元人民币。8.护照复印件,经上诉人阮文进签认,证实上诉人阮文进1989年5月2日出生,越南国籍,护照号码B5****72。9.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证实被害人梁某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0.证人汤某满(沙县小吃店店主)的证言:我经营“沙县小吃”宵夜档。2016年1月19日22时许,当时我在宵夜档口坐着,听到门口旁边的小路上“嘭”的一声,于是我走出档口门口,看见有一名男子往我档口方向跑过来,并对我大声喊“抢劫”,叫我送他去医院,我看见他双手捂住腹部,有血喷出来。我还看见那名受伤的男子后面有另一名男子追着,手里拿着一把长约20CM的刀往罗岗村环村北小路的方向跑去。于是我就叫那个受伤男子不要乱动坐在地上,减少血的流动,那名男子慢慢就倒在地上,我感觉他不行了。这时有另外一路人路过看到这个情况就报警及“120”急救,随后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没多久警察到场维持秩序,后“120”救护车到场,经抢救后宣布死亡。受伤的男子年纪大约二十岁上下,身高约165CM,身材偏瘦,身穿灰色外套。当时他跑向我并跟我说“被抢劫”,叫我送他去医院。后面追着的那个男子年纪大约20岁,身材瘦小,身上背着一个挎包。我出门看见档口斜对面的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车灯还亮着,摩托车的车牌是粤S2***8,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经辨认照片,证人汤某满辨认出梁某盛就是2016年1月19日22时许在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良盛五金城后门沙县小吃店门前被人捅死的被害人。11.证人周某华(面包车司机)的证言:2016年1月19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的家中休息,突然接到以前一个客户电话,他在电话中叫我开面包车去罗岗村的治安岗亭接他。不久,我就开面包车到达约定的地点去等他。过了一会,我看见他坐了一辆摩托车过来,他向我要了20元,他给了摩托车司机5元后就把剩下的15元还给我,接着他上我的车。由于17日我们已经说好他要去广东开平,我设置好导航后就开车往石井佛山一环方向走。开了3个小时左右,我们到达了距离开平汽车站6.3公里的国道上一个废弃的收费站前50米处,他说要下车,并给了我500元作为车费,下车后他就往开平客运站方向走,我就开车回广州。我不知道这个客户的名字,但我通过手机号码加他微信时,微信上显示他的名字叫阮文进,他之前说过他父亲是广西人,母亲是越南人,他讲一口广西口音的普通话,身高约1.65米,身材中等。他打给我的手机号码是135*****291。19日晚上,他在车上跟我说跟人打了一架。我的车是一辆蓝色的面包车,品牌是五菱宏光,车牌是粤Y9***6。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华辨认出阮文进就是2016年1月19日晚上在均禾街罗岗治安岗斜坡口搭车的男子,在车上阮文进跟其说跟人打架。12.证人雷某红的证言:2016年1月19日16时许,我和朋友“阿财”(即梁某盛)到永平村文静庄找朋友,梁某盛驾驶摩托车带我过去。晚上20时许,我们回到均禾街罗岗村白头岭北街群英超市门口,刚到没多久,梁某盛的朋友“文静”(男,20多岁,越南人,即阮文进)过来,我们三个人一起打台球。晚上22时许,我们就离开了,我想让梁某盛驾驶摩托车送我去嘉禾,但是梁某盛跟我说摩托车没有油,于是他送我去嘉石路坐937路公交车,梁某盛跟阮文进把我送到公交车站后就离开了,之后我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了。梁某盛和阮文进是好朋友,以前都在工厂打工,我不知道他们之间有什么恩怨,平时关系很好。梁某盛也叫“梁某财”,住在罗岗村白头岭北街群英超市附近,他妈妈是越南人。阮文进是越南人,真名不知道,他是住在清湖村的,其他情况也不清楚。我觉得梁某盛得罪的人多,平时他都喜欢做一些见不得光的事情,具体发生什么事情我也不清楚,我跟梁某盛在一起相处的时间也不是很多。经辨认照片,证人雷某红辨认出阮文进;辨认出梁某盛,也叫“阿财”。13.证人黄某映(梁某盛妻子)的证言:我老公叫梁某盛,他没有工作,跟我居住在一起。他有两台手机,电话是183*****779,136*****237,153*****985。2016年1月19日22时许,我在罗岗村白头岭街附近的皮具厂下班后回家,在益鸿百货门前,我看见我老公和雷某红、阮文进三人坐在凳子上聊天,我没有过去打招呼,就直接走回家。22时06分,我老公打电话给我,问我回到家没有,也没说什么就挂机了。然后我就睡觉了,我老公之后就一直没联系过我。直到今天上午我才得知我老公出事了。我老公有一台二手红色男装摩托车,挂粤S车牌,经常是阮文进驾驶的,车平时停放在阮文进居住的清湖村。我老公跟雷某红是很好的朋友。我老公跟阮文进有过纠纷,我怀疑我老公的遇害与他有关。几天前的晚上,我听我老公说过,阮文进想汇20000元回老家,但没有银行卡,于是阮文进找我老公拿了银行卡,他去汇款。随后,我老公说阮文进汇钱时那张银行卡被柜员机吞卡了。我老公去银行补卡,发现卡里的钱已经被转走了。阮文进说那20000元没汇成功,说我老公拿了那20000元。后来我老公不知有无因这事跟阮文进争吵。又是几天前,阮文进找我老公叫我老公帮他几个越南老乡追工资,并答应追到工资后给点好处我老公。但我老公没帮他们追成功。我也不知道有无因这事跟阮文进争吵。阮文进是越南人,他的联系电话是135*****291,现在该手机打不通了,不知他的去向。2014年我老公在罗岗认识了阮文进。2015年年初,我老公与阮文进合伙开过一家小油边加工厂,有10个左右的越南工人,其中有阮文进的弟弟王少海。后来经营了几个月,因经营不善,该油边厂倒闭。那些越南工人去了清湖的工厂上班。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映辨认出阮文进、梁某盛。14.上诉人阮文进供述:我是越南人,名字叫NGUYENVANTIEN,中文译名阮文进,1989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8*****97,护照号码B5****7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TANXUANTANKYNGHEAN,中文音越南芝安省。我父母均在越南。我2012年到中国广州市打工,后因护照过期被警察抓了遣送回越南。2013年梁某盛带着我和二十多名老乡偷渡到中国广州市打工至今。2016年1月19日22时许,我与梁某盛、“黄毛”(即雷某红)在白云区罗岗村白头岭的一间超市门口打桌球时,因为梁某盛欠了我们的工钱,而且他还骗了帮我汇回越南的21500元人民币,所以我就叫梁某盛还钱,但梁某盛说他没钱。当时我是用越南方言与梁某盛说的,所以雷某红听不懂我们在说什么。梁某盛说他现在没钱给我们,我和他讲了几句就没说了。后梁某盛开摩托车送雷某红回家,再回来接上我,准备送我回清湖村。在经过“良盛”五金厂后面的路口时,梁某盛停车说要拉尿,由于我也想拉尿,我们就一起走到路边。当时我问梁某盛把21500元给我汇回越南,因为快要过年了,但梁某盛还是不同意给钱,我就跟他吵了起来。后来梁某盛对着我大声说“现在有个毛钱(即没有钱)给你们啊!你要钱还是要命?你还要不要在广州混,你想被警察抓,还是我叫人来打你,如果你听话才会给一点钱你”等等。当时我听到梁某盛这样说,还要叫人打我,就觉得心里很乱。我见到水沟边的垃圾桶旁有一条长约30厘米的铁条,就捡起来拿在手上,上前就用铁条向着他肚子捅了几下,由于我当时很乱,也不知道捅了几下捅了哪里,捅完后就跑开了。梁某盛跑到附近档口并大叫“抢劫”,我见到档口那里有几个人。我也不知道跑了多远,就打了一辆小车说去开平,准备从开平去广西然后回越南。小车还没到开平就见到去广西的大巴,我下了小车上了去广西的大巴。但大巴还没到广西就下了高速,有人问谁在广州打架了。我害怕被抓就下车躲起来。后来大巴开走了,我没走多久就被警察发现,被抓了。我看到梁某盛被我捅的地方衣服烂了,但没看到血。我被送到看守所后才知道梁某盛死了。我捅梁某盛的工具在逃离现场时扔掉了,我只知道是一条长约30厘米的东西,没看清它的形状。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阮文进辨认出梁某盛。对上诉人阮文进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月19日晚上10时许,上诉人阮文进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梁某盛发生争执,其手持扁平铁片多次捅刺被害人梁某盛胸、腰、腹等部位,致被害人梁某盛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阮文进的稳定供述、案发当晚现场证人汤某满证言、司机证人周某华证言、被害人梁某盛妻子证言以及现场勘验记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阮文进手持扁平铁片捅刺梁某盛并致其致死的事实。上诉人阮文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阮文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责任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理由,一审均作认定并已对阮文进从轻处罚,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减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文进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阮文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阮文进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铭泽审判员  陈亦光审判员  文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