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仇加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加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加所,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洪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洪泽县。被告人仇加所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2010年9月27日被原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仇加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加所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仇加所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席法庭,被告人仇加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仇加所在盱眙县境内,多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经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751元。1.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仇加所至盱眙县官滩镇王桥村双庙组垃圾池旁边,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仕利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13元。2.2016年8月4日晚,被告人仇加所至盱眙县盱城街道盱马路龙城新天地6号楼1F20门面房前,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TDR70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8元。3.2016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仇加所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星海天空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潘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74元。4.2016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仇加所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东湖小区6幢1单元楼道前面的停车处,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72元。5.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仇加所至盱眙县官滩镇圣山南路金花箱包厂南侧被害人许某家门前,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90元。6.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仇加所至盱眙县官滩镇圣山北路少兵家具城楼下路边,将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麟龙牌LL110-3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84元。7.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仇加所至盱眙县官滩镇金鑫米厂门口,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丽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10元。被告人仇加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另查,被害人刘某、潘某2、钟某、许某的被盗车辆已经追回。被告人仇加所窃得第七起金丽奇牌电动自行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被盗车辆损坏,被害人宋某将损坏车辆以旧换新,折抵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加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杨某1、潘某2、钟某、许某、杨某2、宋某的陈述,证人潘某1、马某、王某、杨柳翟建松的证言,部分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相关监控视频及被盗车辆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盗窃地点笔录,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2)泽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洪泽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仇加所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加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仇加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加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加所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加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加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仇加所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202元,发还被害人杨兆明人民币1908元、杨豆豆人民币2684元、宋长则人民币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