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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段喜元与吴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喜元,吴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234号原告:段喜元,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吴福成,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段喜元与被告吴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喜元、被告吴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利息2940元,本息合计23940元;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吴福成经担保人韩国君介绍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21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本付息。吴福成辨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欠款本金、利息均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吴福成以给其子看病为由经担保人韩国君介绍向原告段喜元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利息2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6日起由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成向原告段喜元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给付利息29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吴福成自2017年4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1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0‰向原告段喜元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吴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元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毕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