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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19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沿石家庄市谈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安路北口处,遇贾某驾驶车在此变更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5.3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贾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贾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贾某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事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亚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金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