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车桂金与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桂金,徐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775号原告车桂金,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剑,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桂金诉被告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龙,被告徐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桂金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剑因购买苗木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67万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当时约定还款日期至2015年1月2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我借款后,我实际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1.1万元,被告之所以为我出具67万元的借据,其中加入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我的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剑署名为原告出具借苗木本金67万元,约定2015年1月25日还款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11份:证实原告车桂金通过银行向被告徐剑提供的帐户转帐给付人民币37.1万元的事实。3、原告自书借款明细帐一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剑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67万元的事实不属实,我与原告合伙在山东经营绿化生意,属于合伙关系。2014年10月14日,我们的合伙人周凤兰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绿化的项目挺好,问我是否感兴趣,我说我没有那么多资金。当天我给车桂金打电话说有一个苗木生意,问他是否感兴趣,当时车桂金旁边有一个叫赵炳武的人,他和车桂金说这个项目挺好,后来车桂金给我送来了2万元钱,同时车桂金向我了解苗木生意的前景和利润,之后车桂金就同意合伙了,并且由车桂金管帐,我负责采购苗木,因为采购苗木的资金不足,后来车桂金又给我了一部分资金。我们的合伙人有周凤兰、车桂金、赵炳武和我。赵炳武的投资款是直接打给周凤兰的,原告打给我的51.1万元属于原告的投资款。原告的其他投资款是直接打给周凤兰的,因此,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诉的所谓的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证实收款人周凤兰于2014年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车二人银行转帐汇款人民币70万元,此款为徐剑与周凤兰合伙投资工程苗林款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借款人周凤兰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车桂金人民币49万元、赵炳武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事实。3、收条照片一张:证实收到人赵炳武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近日与周凤兰办理烟台龙湖地产时代星河soho10-3-609公寓房产权手续,该房面积51.9平方米,周凤兰将此房转至赵炳武名下作为赵炳武与车桂金共同投资树苗项目回款总款为124万元,此房抵顶其中369,060元,待此房手续办理到赵炳武名下后,即时生效。4、赵炳武出具收条一份:证实2016年11月8日,赵炳武为周凤兰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周凤兰房屋一处,价值36.9万元,此房系赵炳武与车桂金投资树苗项目(烟台工地)部分结算款。5、合伙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徐剑与周凤兰签订合伙合同,双方共同经营城市绿化工程的事实。6、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合伙人周凤兰与原告车桂金通电话,谈论车桂金与徐剑诉讼事宜,并谈论车桂金与赵炳武给周凤兰汇款经营苗木事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剑与其合伙人周凤兰商定共同经营苗木绿化工程,同日,徐剑将其与周凤兰合伙之事告诉了原告车桂金并邀请车桂金共同经营,车桂金于当日给付徐剑现金2万元并给通过银行汇给徐剑3万元,后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车桂金陆续给付徐剑经营苗木款总计人民币51.1万元。后被告徐剑以2014年10月14日为借款日为原告车桂金出具借苗木本金67万元的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中注明2015年1月25日还款。另查明:在徐剑与周凤兰合伙期间,车桂金根据徐剑的指示亦曾先后向周凤兰指定的帐户多次汇款,并曾到山东与周凤兰进行过当面对帐。证人周凤兰当庭证实原告车桂金与被告徐剑系合伙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记录、原告自书借款给付记录明细,被告提供的合伙合同、收条等证据及证人周凤兰当庭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徐剑因与周凤兰合伙经营苗木绿化生意,并邀请原告车桂金共同投资经营该绿化项目,原告车桂金于徐剑邀请其共同经营该项目的当日即向徐剑出资5万元,后又陆续向徐剑投资总计人民币51.1万元。在徐剑与周凤兰合伙期间,车桂金根据徐剑的指示亦曾先后向周凤兰指定的帐户多次汇款,并曾到山东与周凤兰进行过当面对帐。且证人周凤兰当庭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车桂金与被告徐剑系合伙关系。虽然被告徐剑向原告车桂金出具了借苗木本金67万元的借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给付的资金为人民币51.1万元,该款应视为原告车桂金对被告徐剑邀请其合伙经营苗木绿化生意的投资款,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关于原告车桂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尚未经过合伙清算,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并承担借款利息理由失当,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桂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车桂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涛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