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及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晚,被告人渠某于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洪庙路XXX号路边,采用撬车窗压条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强生出租车内的价值人民币975元的一体计价器及行驶证、营运管理卡等物。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渠某于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分水墩村联工372号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锦江出租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非接触计价器及营运证副证等物。案发后,行驶证、营运管理卡、营运证副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张某、洪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渠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经济损失人民币2175元,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九百七十五元、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