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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惠兴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兴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兴迁,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201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在云南省富源县中安监狱服刑。宣威市公安局因发现被告人惠兴迁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前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将惠兴迁从云南省富源县中安监狱带到宣威市看守所羁押,当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兴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兴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惠兴迁到宣威市普立乡卫生院隔壁缪某某家餐馆内盗窃8包紫云烟、4瓶营养快线、1个蓝子和3桶菜籽油。2、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惠兴迁到宣威市普立乡街上惠某甲家商店内盗窃5条印象烟、3条软云烟、10条紫云烟、11条88红河烟、4条红塔山1956、17条不知名香烟、8包99红河烟,其中的50条香烟被惠兴迁在昆明以人民币4720元的价格贩卖。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惠兴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于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惠兴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其盗窃行为属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情形,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惠兴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惠兴迁在宣威市普立乡卫生院隔壁被害人缪某某家经营的餐馆内,将餐馆内的8包紫云烟、4瓶营养快线、1个蓝子和3桶菜籽油盗走。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国产卷烟的批发价,8包紫云烟价值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缪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国产卷烟价格目录表等证据与被告人惠兴迁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2、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惠兴迁在宣威市普立乡街上被害人惠某甲家商店内,将商店内的5条印象烟、3条软云烟、10条紫云烟、11条88红河烟、4条红塔山1956、17条不知名香烟、8包99红河烟盗走,并将其中的50条香烟在昆明市销售。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国产卷烟的批发价,其中5条印象烟、3条软云烟、10条紫云烟、11条88红河烟、8包99红河烟价值人民币53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杨美芬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国产卷烟价格目录表等证据与被告人惠兴迁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兴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惠兴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惠兴迁在犯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犯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兴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刑初57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惠兴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的剩余刑期五天(已执行刑期计算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为九个月零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毛朝聪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张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