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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辖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海迅铁路器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海迅铁路器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汤宏,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迅铁路器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仲跻和,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海迅铁路器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6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约定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被上诉人格式合同的通用条款,双方未经协商,应视为双方未进行约定;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宝山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从形式上双方当事人均盖章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上述系争合同中约定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载明了签订地点上海市宝山区,上述管辖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