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宫学军与杜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学军,杜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266号原告:宫学军,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欢,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中亮,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宫学军与被告杜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杜欢、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樊中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780.79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杜欢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宫学军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宫学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宫学军无责任。宫学军损失为:1、医疗费4503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20196元(112.20元/天×180天);5、护理费8946元(99.40元/天×90天);6、伤残鉴定费1400元;7、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20×10%);8、被抚养人生活费:XX(二女儿):1804.60元,王一冲(子):2706.90元,吴秋忙(母亲):2706.90元;9、交通费5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杜欢对宫学军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永安财险对杜欢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杜欢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但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护理费应计算23天;3、对误工费计算180天不予认可;4、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6、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杜欢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宫学军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5038.3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最长60-90日、营养期最长30-60日。宫学军支付鉴定费1400元。宫学军系霸州市依美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66.67元;宫学军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王爱华,王爱华系霸州市煎茶铺镇华顺理容椅厂工人,月平均工资2983.33元。宫学军和王爱华的二女儿XX,2002年2月6日出生,儿子王一冲,2004年1月26日出生。宫学军之母吴秋忙(1949年7月26日出生)有四女,即宫学军、宫学艳、宫学敬、宫学丽。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宫学军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杜欢应承担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宫学军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杜欢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宫学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杜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应由杜欢承担。宫学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03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80天,护理费按90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200.02元(3366.67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为8949.99元(2983.33元/月÷30天×90天);4、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河北省上一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20×10%);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XX1353.45元(9023元/年×3年×10%÷2人),王一冲:2255.75元(9023元/年×5年×10%÷2人),吴秋忙:2706.90元(9023元/年×12年×10%÷4人),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人的生活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39.38元【9023元/年×3年×10%+9023元/年×(5年-3年)×10%÷2人+9023元/年×(12年-3年)×10%÷4人】;6、鉴定费14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129.78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宫学军医疗费450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期20200.02元、护理费8949.99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9.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7729.78元。杜欢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宫学军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学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729.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杜欢赔偿原告宫学军鉴定费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宫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被告杜欢负担1227元,由原告宫学军负担8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晓彤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