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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郑建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556号原告郑建立,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德,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郸城县。原告郑建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立诉称,2017年2月12日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让河乡黑石头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村铁岭超市门口时撞住本村村民刘亦轩,抢救三天后刘亦轩死亡。后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62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费用赔偿后,因理赔问题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6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本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的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8时许,原告郑建立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让河乡黑石头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让河乡黑石头村铁岭超市门口时,撞住路上行人刘亦轩,刘亦轩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检查费721元,因伤势严重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410.41元,经抢救无效刘亦轩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甲方:郑建立……乙方:刘亦轩……2017年2月12日8时许,郑建立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让河乡××处,碰住路旁儿童刘亦轩,致刘亦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叁拾陆万贰佰元整(366200.00元,含甲方已支付乙方的抢救费壹万肆仟贰佰元整)。二、此事故乙方得到赔偿后,不再要求追加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三、此事故一次性到底……甲方(代理人):郑得印,乙方(代理人):刘伟军、张明星……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17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郑建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患者、××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郑建立已将赔偿款366200元支付给受害人刘亦轩的父亲刘伟军和母亲张明星。因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2、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河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郑建立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后的受害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将赔偿款事先支付给受害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经依法核算受害者刘亦轩的部分损失有:医疗费121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85.52元(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人×2天)、丧葬费22960(河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含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9291.7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99645.87元。综上,受害者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为219645.87元,该损失已有原告郑建立支付给受害者亲属,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剩余部分的赔偿款,系原告自愿与受害人家属所签订协议所支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相关款项无法定赔偿义务,对此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郑建立支付219645.87元。二、驳回原告郑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承担17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