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梁清莲、甘小芳、李根山、甘建文、李军其、徐建兵、梁青萌、谭晓强、戴厚军、周正国、鲍秀华、廖俐娜、冯雪玲、尹建根、鲍新明、尹立、尹凯林、尹顺华、尹尚、徐桂华、廖云波、李国安、杨志敏其他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莲,甘小芳,李根山,甘建文,李军其,徐建兵,梁清萌,谭晓强,戴厚军,周正国,鲍秀华,廖俐娜,冯雪玲,尹建根,鲍新明,尹立,尹凯林,尹顺华,尹尚,徐桂华,廖云波,李国安,杨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初300号起诉人梁清莲,女,汉族,1957年10月26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甘小芳,女,汉族,1953年6月23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李根山,男,汉族,1957年1月1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甘建文,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李军其,男,汉族,1954年1月27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徐建兵,男,汉族,1967年2月2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梁清萌,女,汉族,1961年12月18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谭晓强,男,汉族,1965年11年11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戴厚军,男,汉族,1963年1月2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周正国,男,汉族,1960年5月16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鲍秀华,女,汉族,1953年7月13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廖俐娜,女,汉族,1967年5月13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冯雪玲,女,汉族,1953年5月27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尹建根,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鲍新明,男,汉族,1955年11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尹立,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尹凯林,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尹顺华,女,汉族,1954年10月17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尹尚,男,汉族,1968年1月4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徐桂华,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廖云波,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李国安,男,汉族,1951年4月5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起诉人杨志敏,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梁清莲等23人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村民,起诉人家庭在该村拥有住宅或承包地。2014年9月16日,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字【2014】第12号,起诉人家庭的住宅或者承包地在该公告范围内,通过信息公开查询,起诉人得知湖南省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批准征收包括起诉人住宅或承包地在内的火炬村集体土地。起诉人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字【2014】第12号范围内的火炬村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所诉的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行为,并非对起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梁清莲等23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武代理审判员 罗艳华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 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