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刘洪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刘洪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587号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蒙阴县新城路西首**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珍,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洪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贺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共赊欠原告饲料款67200元,鸭苗款20000元,鸭药款625元,共计878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中约定逾期支付则承担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卖鸭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3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38元及违约金507.6元,共计304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洪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洪珍签订肉鸭饲养及肉鸭抵押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洪珍多次自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饲料、鸭苗、鸭药。被告刘洪珍累计欠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87825元,双方约定所欠货款应在40日内偿还,否则欠款人自愿承担标的款额20%的违约金。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及结算货款,被告刘洪珍尚欠2538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洪珍支付货款2538元及违约金5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欠条等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洪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书面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珍支付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2538元;二、被告刘洪珍赔偿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违约金507.60元;三、上述款项共计3045.60元,被告刘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刘洪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