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夏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大专文化,原尚悦会所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原润和KTV保安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筠寒,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煜、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罗筠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新都区大丰街道先驱大道润和酒店18楼开设名为尚某所的卖淫场所,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此进行长期有组织的卖淫活动,雇佣王某(已判)、杨某1(已判)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夏某明知尚某所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仍协助刘某某管理会所并安排润和KTV的保安为尚某所拉客提成。2016年6月20日23时许,民警在尚某所818、819房间内分别挡获正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张某某(未成年人)、黄某某及嫖娼人员杨某2甲、杨某2乙,查获营业款7200元、卖淫项目账单等物,同时将王某、杨某1等人一并挡获。2017年1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新都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投案。2017年2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到新都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夏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积极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再综合二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楷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