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章德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德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德志,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信阳市平桥区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抓获,于同年7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德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15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德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章德志在信阳火车站附近与吸毒人员钱盼盼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章德志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物质一包,经称重该袋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95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中旬,章德志还向钱盼盼、王庆兵贩卖毒品各一次。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德志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关于章德志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贩毒量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关于章德志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章德志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的是吸毒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章德志愿意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章德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章德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贩卖毒品次数应为两次,原审认定的多次贩毒属于认定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上诉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王庆兵具有立功情节,原审对该情节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德志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章德志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据以认定章德志向钱盼盼、王庆兵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上诉人章德志认为其在2016年7月20日与钱盼盼的该起毒品交易因被警察当场抓获而未实施成功,不应予以认定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起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应认定为立功的理由,经查,被抓获的吸毒人员王庆兵不具有犯罪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依法不予以认定立功情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该案多次贩毒事实中的其中一起属于犯罪未遂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章德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虹审判员 陈 鑫审判员 徐大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