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8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有群、毛兆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群,毛兆勇,合肥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葛荣,葛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842号之二申请人:张有群,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葛荣,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葛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毛兆勇,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申请人:合肥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53号25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76917H。法定代表人:姚文巧,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01261K。法定代表人:倪晋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有群诉被告毛兆勇、合肥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立医院、安徽心脑血管医院、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辉跃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皖0104民初842号之一保全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张有群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龙王路28号xxx(产权证号:房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现张有群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前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殷传君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庐阳区龙灯路69号xxx(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有群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殷传君名下所有的位于庐阳区龙灯路69号xxx(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二、解除对张有群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龙王路28号xxx(产权证号:房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一套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定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