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王利军、张小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王利军,张小琴,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205号原告:李志红,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军,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琴,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理人:孔青峰(被告张小琴配偶),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陈海峰,系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红与被告王利军、张小琴、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张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青峰,被告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利军、张小琴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067.5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272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6914.5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王利军驾驶被告张小琴所有的晋K×××××、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8线899公里加57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张效明驾驶的晋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张效明、晋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李志红、任光忠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27天。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利军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为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经济都造成了巨大损伤,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张小琴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不持异议,但法庭需要核实投保人和驾驶车辆是否存在无证驾驶、行车证未按时检验等免责情形;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军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平遥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3420元(114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受到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认定为2727元(101元/天×27天);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500元交通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诉请的5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1350元(50元/天×27天);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810元(30元/天×27天)。综上,原告李志红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067.5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272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以上共计2457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利军驾驶的晋K×××××、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原告李志红乘坐的由张效明驾驶的晋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王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事故车辆晋K×××××、晋K×××××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小琴,张小琴为该车辆在被告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公司平遥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红各项损失共计24574.5元。鉴于被告某公司平遥支公司可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王利军、张小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小琴辩称其替原告李志红垫付了医疗门诊费用共计1429.7元,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退还其该部分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项目中未包括该部分费用,且被告张小琴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该部分费用提起反诉,故对该部分费���本院不作出一并处理。关于张小琴出具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红各项损失共计24574.5元;二、驳回原告李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张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金光人民陪审员 程效文人民陪审员 李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