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2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李某1、杨某、李某2、李某3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杨某,李某2,李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2执248号申请执行人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春荣,男,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某1被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李某2被执行人李某3申请执行人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李某1、杨某、李某2、李某3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云0422民初2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李某1、杨某于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3920元,共计24392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2、李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2、李某3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某1、杨某进行追偿;四、案件受理费4958元,调解减半征收2479元,被告李某3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信息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1、杨某名下座落于X房屋一所;被执行人李某2名下座落于X房屋一所;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某1、李某2的工资账户。被执行人李某3名下房屋、工资账户已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查封、冻结。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先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逐步清偿借款本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2执248号澄江德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李某1、杨某、李某2、李某3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咏审判员 张云华审判员 杜跃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东 来源: